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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品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

277 號、第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品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施品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威」、林芳煜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務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施品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施品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被 告 施品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谷於民國114年4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陳威」(「陳威」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林芳煜(擔任面交車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品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每日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之工作。嗣施品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24日起,誘使羅羚蓁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安森」之好友,並向羅羚蓁佯稱:使用「OKX」及「DYGHTBV」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加入「隆盛商行」為LINE好友,操作買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羅羚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施品谷則依「陳威」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羅羚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施品谷取款得手後,復依「陳威」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羚蓁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冰」向李寧成佯稱:進入「ABCC交易所」網站並加入「隆盛商行」為LINE好友後,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寧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交付投資款項。施品谷則依「陳威」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6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61巷3弄口,假冒「隆盛商行」人員,向李寧成之妹妹李幼萱收款50萬元。施品谷取款得手後,復依「陳威」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寧成、李幼萱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羚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李寧成及李幼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品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款之事實;惟辯稱:被警方查獲以後才知道違法云云。 2 告訴人羅羚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告訴人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羚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OKX」APP交易紀錄截圖、「DYGHTBV」APP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羚蓁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依指示陸續交付共計1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詐欺案監視器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羅羚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寧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寧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寧成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寧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委託告訴人李幼萱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幼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寧成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寧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李寧成委託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郭韋筑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其才是車主,但平常皆是被告在使用該車輛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李幼萱收款之事實。 9 被告使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電子檔1片、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886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擔任另案車手,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114年4月3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0萬元 2 114年4月8日1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