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辰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簡辰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被告許字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函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條文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增修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87卷】二第429頁、本院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另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張彩蘋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僅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87卷二第42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所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洗錢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達正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18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另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再衡酌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行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簡辰亘」工作證1張及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少連偵187卷三第33、34頁),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示之偽造「達正投資」印文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所示之偽造「達正投資」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即現金18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簡辰亘」工作證1張 2 偽造民國112年12月4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 告 簡辰亘
許字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彩蘋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APP買賣股票云云,使張彩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在新北市淡水區與陳璿至(另行起訴)、林詠翔(另行通緝)及其他車手面交款項;其中簡辰亘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取款之車手。簡辰亘依照「凱旋支付」指示取得偽造之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簡辰亘」工作證、偽造之②「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已有【達正投資】印文、簡辰亘自己印文及署名);準備完成後,簡辰亘於112年12月4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彩蘋見面。簡辰亘將上開①工作證、②收據交予張彩蘋拍照,並向張彩蘋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簡辰亘得手後,依「凱旋支付」指示將贓款放置某部車輛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字暉、TELEGRAM暱稱「佐助」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彩蘋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APP買賣股票云云,使張彩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在新北市淡水區與陳璿至(另行起訴)、林詠翔(另行通緝)及其他車手面交款項;其中許字暉擔任於112年12月21日取款之車手。許字暉依照「佐助」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宇智」工作證、偽造之④「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已有【達正投資】印文),許字暉另在④收據上偽簽【許宇智】署名;準備完成後,許字暉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彩蘋見面。許字暉將上開③工作證、④收據交予張彩蘋拍照,並向張彩蘋收取277萬5000元。許字暉得手後,依「佐助」指示將贓款放置面交地點附近某處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許字暉事後取得2萬7000元報酬。
三、案經張彩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辰亘、許字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彩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受騙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二第75至78頁)、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對話內之照片(同上卷二第79至110頁、卷三第19至47頁;上開①工作證及②收據,卷三第33至34頁;上開③工作證及④收據,卷三第46至4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簡辰亘、許字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簡辰亘、許字暉收取之贓款分別為180萬元、277萬5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辰亘、許字暉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許字暉偽印③工作證及④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許宇智】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簡辰亘與「凱旋支付」、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許字暉與「佐助」、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許字暉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