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字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許字暉部分。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彩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578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先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1574號案件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犯行,則係於115年3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7日士檢以堅115少連偵9字第115901658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 告 簡辰亘
許字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彩蘋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APP買賣股票云云,使張彩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在新北市淡水區與陳璿至(另行起訴)、林詠翔(另行通緝)及其他車手面交款項;其中簡辰亘擔任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取款之車手。簡辰亘依照「凱旋支付」指示取得偽造之①「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簡辰亘」工作證、偽造之②「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已有【達正投資】印文、簡辰亘自己印文及署名);準備完成後,簡辰亘於112年12月4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彩蘋見面。簡辰亘將上開①工作證、②收據交予張彩蘋拍照,並向張彩蘋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簡辰亘得手後,依「凱旋支付」指示將贓款放置某部車輛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字暉、TELEGRAM暱稱「佐助」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彩蘋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APP買賣股票云云,使張彩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在新北市淡水區與陳璿至(另行起訴)、林詠翔(另行通緝)及其他車手面交款項;其中許字暉擔任於112年12月21日取款之車手。許字暉依照「佐助」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③「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宇智」工作證、偽造之④「達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已有【達正投資】印文),許字暉另在④收據上偽簽【許宇智】署名;準備完成後,許字暉於112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張彩蘋見面。許字暉將上開③工作證、④收據交予張彩蘋拍照,並向張彩蘋收取277萬5000元。許字暉得手後,依「佐助」指示將贓款放置面交地點附近某處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許字暉事後取得2萬7000元報酬。
三、案經張彩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辰亘、許字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彩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受騙資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二第75至78頁)、與詐欺集團對話及對話內之照片(同上卷二第79至110頁、卷三第19至47頁;上開①工作證及②收據,卷三第33至34頁;上開③工作證及④收據,卷三第46至4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簡辰亘、許字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簡辰亘、許字暉收取之贓款分別為180萬元、277萬5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辰亘、許字暉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許字暉偽印③工作證及④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許宇智】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簡辰亘與「凱旋支付」、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許字暉與「佐助」、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許字暉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