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因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3年7月11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出款憑證)、「張仕凱」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向高千淑交付新臺幣(下同)109萬8,000元,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向高千淑出示如附表二所載之偽造工作證,假冒其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9萬8,000元予高千淑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出款憑證交付予高千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千淑判斷投資對象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第2次面交時間、地點,應更正為「113年7月10日9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朝陽茶葉公園)」;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則: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⑵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太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以扮演出金手之方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害人受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113年7月11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出
款憑證)、「張仕凱」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惟尚未經扣案之物品,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陳為本件犯行未獲利益(偵卷第6頁),再卷內查無任
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告訴人因為被告本案犯行遭詐款項,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
款並轉交上游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被 告 李昱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加入郭○呈(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少護字149號裁定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太郎」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昱權擔任出金車手之工作,即假意完成出金予被害人,藉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詎李昱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高千淑,致高千淑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高千淑匯款之款項後,為取信於高千淑,指示李昱權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朝陽茶葉公園,向高千淑交付新臺幣(下同)109萬8,000元,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千淑謊稱該筆款項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藉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高千淑信以為真。嗣高千淑接獲警察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千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高千淑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高千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千淑提供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照片1張 ⑴證明告訴人高千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附表一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昱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高千淑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1610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李昱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高千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李昱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高千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而結識高千淑,以暱稱「當沖班長」、「劉嘉怡」、「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高千淑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高千淑,向高千淑佯稱: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至高千淑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詐欺款項。 113年7月8日9時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 不詳 113年7月10日9時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統一超商內) 郭○呈附表二:
出金車手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出金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李昱權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109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朝陽茶葉公園) 工作證(張仕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款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