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4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及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4條規定。
⒉關於減刑之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按修正前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26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銀海-美國」、「伯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法定刑加重)。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迄本案宣判日前,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然念及其所參與係末端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數為1人,惟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114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扣案
之iPhone 16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65頁),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主動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銀海-美國」、「伯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A04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協助辦案云云,使A03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泉公園,將新臺幣(下同)84萬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A04,A04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A03,足生損害於A03及社會對司法文書正確性之信賴。迨A04取得前開A03交付之財物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4,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A03發覺受騙而報警,員警調閱相關事證,並持搜索票對A04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有詐騙對話之手機乙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公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及電子發票載具申登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獲得之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