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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明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經前述更

正後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公共危險案件,核與其本案所為之詐欺等罪,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並供承: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案現金9,000元是收取詐欺款項期間分得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扣案現金9,000元,係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不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因偵查中檢察官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黃麗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構成累犯之傷害、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9,000元,係其收取詐欺款項期間分得之利潤,業如前述,堪認扣案現金中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7,000元,核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點鈔機1部 3 現金新臺幣9,000元【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8號被 告 許明揚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許明揚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恐龍」、「阿辰」、「Wp」、「神 東山」、「小龍女」、「金魚」、「沐晴Liana副理」、「願景總監」、「Eathan誠安經理」、黃子琳(黃子琳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陳淑惠(陳淑惠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8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子琳擔任提款車手、陳淑惠擔任第一層收水、許明揚擔任第二層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aby Kids Shop小編-誠安」、「沐晴Liana-副理」、「豪Harry」、「Savv Shop平台客服」等人向黃麗縈佯稱:須先批發投資成為經銷商才能購買童裝云云,致黃麗縈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8日18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黃子琳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再由黃子琳依「願景總監」之指示,於114年11月9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3筆3萬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黃子琳得手後,旋於114年11月9日16時46分許,在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將提領之9萬元及自身款項6萬元共計15萬元轉交給陳淑惠,陳淑惠再於114年11月9日17時46分許,依「Eathan誠安經理」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號168停車聯盟-采妮加盟站興南場(下稱168停車聯盟-采妮加盟站興南場),坐上許明揚駕駛之車輛,在車上將款項轉交予許明揚,許明揚再依「小恐龍」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麗縈匯款後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追查,並於114年12月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明揚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Iphone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9,000元、點鈔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許明揚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小恐龍」指示,向同案共犯陳淑惠收取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坦承與「小恐龍」約定報酬為每筆取款2,000元或3,000元,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收取詐欺款項所分得之利潤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子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黃子琳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願景總監」指示提領9萬元後,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提領之9萬元及自身款項6萬元共計15萬元轉交給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同案共犯陳淑惠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同案共犯陳淑惠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向同案共犯黃子琳收取15萬元款項後,再將款項攜至168停車聯盟-采妮加盟站興南場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之被告之事實。 5 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旋遭同案共犯黃子琳提領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55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許明揚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明揚筆錄附件檔、大同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案監視器時序圖、陳淑惠指認上游收水影像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