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宏
陳秉良
范姜鼎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宏犯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31、3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31、35「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良犯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姜鼎紘犯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6、29至31、3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6、29至31、35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秉良」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所載「陳秉良於114年5月15日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向陳亦延收取陳育慈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在臉書佯裝買家,向陳育慈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5月14日23時56分、57分及58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3萬2,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嗣陳秉良向陳奕延取得上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114年5月15日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向陳亦延收取陳育慈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等詞;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所載「並因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應予刪除更正之;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應分別更正為本院附表一、本院附表二;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46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9825號、第19833號等起訴書各1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葉建宏、陳秉良、范姜鼎紘(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7、3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後段「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以示與第1項所指個別詐欺行為人減免規定之區別,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均有犯罪所得未繳交,復均未於114年1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之款項;被告陳秉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或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人與陳玟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3、25至28、31至34及本院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3人與陳亦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就本院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葉建宏與陳秉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就本院附表一編號29及30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陳秉良與張孟翔、陳玟葶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間,就本院附表一編號4至24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本院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有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及提款車手有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本院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葉建宏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31、3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被告陳秉良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被告范姜鼎紘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6、29至31及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葉建宏如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31及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被告陳秉良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6罪);被告范姜鼎紘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6、29至31及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復均未於114年1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建宏、陳秉良均正值青年、被告范姜鼎紘正值壯年,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及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葉建宏獲得報酬6,000元尚未繳交、被告陳秉良獲得報酬1萬2,000元、被告范姜鼎紘獲得報酬1,500元尚未繳交,均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葉建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5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秉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鷹架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姜鼎紘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本院審訴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三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建宏犯13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已獲得報酬6,000元尚未繳交;被告陳秉良犯36次加重詐欺罪,侵害3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已獲得報酬1萬2,000元尚未繳交;被告范姜鼎紘犯11次加重詐欺罪,侵害11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已獲得報酬1,500元尚未繳交,且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葉建宏供稱本案犯罪報酬為1天3,000元,本案參與2天共
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葉建宏供稱本案犯罪報酬為1天3,000元,本案參與4天共
獲得報酬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葉建宏供稱本案犯罪報酬為1天1,500元,本案參與1天獲
得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陳秉良):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良與葉建宏、范姜鼎紘、陳玟葶、
張孟翔(陳玟葶、張孟翔涉案部分,已另案起訴)及CHAN Y
IK YIN(中文姓名為「陳亦延」,下稱陳亦延,涉案部分,已另案起訴)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玟葶、陳亦延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至提款機提款,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陳秉良、葉建宏、范姜鼎紘等「收水手」(葉建宏、范姜鼎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均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因認被告陳秉良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陳秉良於114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W N」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114年3月19日、同年3月27日共同詐欺被害人張力弘、林柏佑、呂國誌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67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2339號案件審理,並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97至367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4年5月14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4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19日間與詐欺集團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前揭案件均係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8、39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5年4月7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較前案繫屬在後等情,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而應由前案即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2339號案件予以審理。又雖前案114年度訴字第2298號、第2339號並未論究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案既已確定,其判決效力即應及於屬該案潛在犯罪事實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80號被 告 葉建宏
陳秉良
范姜鼎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陳秉良、范姜鼎紘與陳玟葶、張孟翔(陳玟葶、張孟翔涉案部分,已另案起訴)及CHAN YIK YIN(中文姓名為「陳亦延」,下稱陳亦延,涉案部分,已另案起訴)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玟葶、陳亦延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至提款機提款,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葉建宏、陳秉良、范姜鼎紘等「收水手」(葉建宏、范姜鼎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均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葉建宏、陳秉良、范姜鼎紘與陳玟葶、陳亦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陳玟葶、陳亦延則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地,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一、二),得款後,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將贓款、提款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順序,層轉交給葉建宏、陳秉良、范姜鼎紘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秉良於114年5月15日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向陳亦延收取陳育慈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於同日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5元,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陳育慈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萱、蔣一平、張幼瑄、鄭景耀、黃欽榮、蔡幸芸、盛大偉、蔡辛享、王傑仕、區健峰、郭宇倢、曾哲緯、侯彥廷、邱馨儀、巫昱鋒、陳建宏、林萬春、陳昀皓委由告訴代理人李麗華、林義欽、洪瑞倫、邱𦼃寶、李玥瑩、黃翎、張舒眉、單正之、袁嬿儒、蘇君卉、謝昀珊、黃識恩、徐湘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5、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9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秉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5、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9所示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被告范姜鼎紘之事實。 2 被告陳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5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玟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5所示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被告葉建宏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4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張孟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4所示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被告葉建宏之事實。 ⑶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陳亦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再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之事實。 ⑷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陳亦延收取犯罪事實(二)所示金融卡後,並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范姜鼎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5所示時、地,向被告葉建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9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怡萱、蔣一平、張幼瑄、鄭景耀、黃欽榮、蔡幸芸、盛大偉、蔡辛享、王傑仕、區健峰、郭宇倢、曾哲緯、侯彥廷、邱馨儀、巫昱鋒、陳建宏、林萬春、陳昀皓委由告訴代理人李麗華、林義欽、洪瑞倫、邱𦼃寶、李玥瑩、黃翎、張舒眉、單正之、袁嬿儒、蘇君卉、謝昀珊、黃識恩、徐湘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玟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玟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該等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陳秉良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亦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亦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陳秉良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孟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孟翔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4所示時、地,向證人陳玟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4所示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陳秉良之事實。 8 114年5月14日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與天母東路69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玉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玉璽飯店114年5月14日開房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陳秉良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8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張孟翔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28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9 114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貴族旅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貴族旅店114年5月18日開房資料及投宿名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陳秉良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5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玟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35所示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被告葉建宏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范姜鼎紘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5所示時、地,向被告葉建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35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秉良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9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陳亦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9所示詐騙款項後,再層轉交予被告葉建宏、范姜鼎紘之事實。 10 被告陳秉良於114年5月15日與另案被告陳亦延會面接觸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⑴證明被告陳秉良於114年5月15日向另案被告陳亦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秉良於114年5月15日向另案被告陳亦延收取犯罪事實(二)所示金融卡後,並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宏、范姜鼎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秉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因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葉建宏、陳秉良、范姜鼎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未滿50萬元、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3月以上、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贓款時、地 收水手(第2手) 收水手(第3手) 收水手(第4手) 1 許怡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4時39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2萬5元 114年5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蔣一平 114年5月18日14時42分許 8000元 3 張幼瑄 114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 1萬2600元 114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5005元 4 鄭景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20時7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 聯邦銀行士東分行 1萬2005元 114年5月14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與天母東路69巷口(陳玟葶交付贓款予被告張孟翔)、 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被告張孟翔交付贓款予被告陳秉良) 張孟翔 陳秉良 5 黃欽榮 114年5月14日20時23分許 1萬元 ⑴114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⑵同日21時35分許 ⑴天母郵局 ⑵全家超商天山門市 共計1萬1005元 6 蔡幸芸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5月14日1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1萬2005元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7 盛大偉 ⑴114年5月14日16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6分許 ⑴4400元 ⑵5600元 114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全家超商天山門市 1萬5元 8 蔡辛享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14日19時16分許 ⑵同日19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114年5月14日19時22分許至37分許 ⑴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⑵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共計10萬8025元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9 王傑仕 114年5月14日19時22分許 2萬3700元 10 區健峰 114年5月14日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5月14日20時14分至15分許 聯邦銀行士東分行 3萬10元 11 郭宇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9時14分許 2萬8001元 114年5月14日19時51分許 統一超商天越門市 6005元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12 曾哲緯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4日15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1萬5元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13 侯彥廷 114年5月14日16時21分許 2萬9028元 114年5月14日16時38分許至40分許 上海銀行天母分行 5萬9015元 14 邱馨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3萬17元 114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10萬元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15 巫昱峰 114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16 陳建宏 114年5月14日19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7 林萬春 114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8 陳昀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5015元 114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至31分許 全家超商天山門市 4萬5000元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19 黃欽榮 114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至41分許 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5萬元 20 鄭景耀 114年5月14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21 林義欽 114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統一超商天越門市 2000元 22 洪瑞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母傑仕堡 6萬20元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23 邱𦼃寶 114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 1萬6300元 11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至39分許 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2萬6010元 24 李玥瑩 114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5月14日21時許 天母郵局 1萬5000元 25 黃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8日16時32分許至35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6萬2020元 11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6 張舒眉 114年5月18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3萬10元 27 114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8日18時16分許至21分許 全家超商誠德門市 5萬8020元 28 單正之 114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29 袁嬿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1時56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5月18日2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1萬9005元 11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0 蘇君卉 114年5月19日0時43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9日1時31分許 天母郵局 1萬2000元 114年5月19日 陳秉良 葉建宏 31 謝昀珊 114年5月19日0時47分許 7300元 32 袁嬿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1時58分許 9985元 114年5月18日22時23分許至25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2萬4010元 11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3 黃識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 6300元 114年5月18日15時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2萬元 11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4 林沛涵 114年5月18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8日15時42分許至49分許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 4萬元 35 徐湘明 114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贓款時、地 收水手(第2手) 收水手(第3手) 收水手(第4手) 1 簡立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 4萬9012元 114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至5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 4萬9000元 114年5月15日0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前 陳秉良 2 114年5月14日13時56分許 1萬1991元 114年5月14日14時12分許至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 5萬9000元 3 宋士傑 114年5月14日13時59分許 1萬2985元 4 陳瑋廷 114年5月14日14時2分許 9985元 5 114年5月14日14時5分許 9986元 6 114年5月14日14時6分許 8123元 7 114年5月14日14時7分許 6017元 8 夏熙媛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 9萬9989元 114年5月18日15時13分許至14分許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6萬15元 114年5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 9 114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 4萬9123元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交付贓款時、地 收水手(第2手) 收水手(第3手) 收水手(第4手) 1 許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許怡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4時39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2萬5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蔣一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蔣一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4時42分許 8000元 3 張幼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幼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 1萬2600元 114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5005元 4 鄭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加入基金會可申請健保基金云云,致鄭景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20時7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 聯邦銀行士東分行 1萬2005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4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與天母東路69巷口(陳玟葶交付贓款予被告張孟翔)、 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被告張孟翔交付贓款予被告陳秉良) 張孟翔 陳秉良 5 黃欽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佯稱可使用「bitger」、「M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欽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20時23分許 1萬元 ⑴114年5月14日21時2分許 ⑵同日21時35分許 ⑴天母郵局 ⑵全家超商天山門市 共計1萬1005元 6 蔡幸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佯稱可使用「數位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幸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5月14日15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1萬2005元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7 盛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盛大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14日16時36分許 ⑵同日17時6分許 ⑴4400元 ⑵5600元 114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全家超商天山門市 1萬5元 8 蔡辛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假冒蔡辛享朋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辛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14日19時16分許 ⑵同日19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114年5月14日19時22分許至37分許 ⑴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⑵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共計10萬8025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9 王傑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販賣機票云云,致王傑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9時22分許 2萬3700元 10 區健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佯稱販賣相機云云,致區健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5月14日20時14分至15分許 聯邦銀行士東分行 3萬10元 陳玟葶 11 郭宇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使用指定平台交易、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郭宇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9時14分許 2萬8001元 114年5月14日19時51分許 統一超商天越門市 6005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12 曾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曾哲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4日15時43分許 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1萬5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13 侯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開通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侯彥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6時21分許 2萬9028元 114年5月14日16時38分許至40分許 上海銀行天母分行 5萬9015元 陳玟葶 14 邱馨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開通第三方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邱馨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9時47分許 3萬17元 114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 10萬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15 巫昱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使用指定平台交易、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巫昱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 1萬元 16 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佯稱加入基金會可申請健保補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9時53分許 2萬5000元 17 林萬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假冒林萬春朋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萬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8 陳昀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使用指定平台交易、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陳昀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 4萬5015元 114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至31分許 全家超商天山門市 4萬5000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19 黃欽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佯稱可使用「bitger」、「M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欽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至41分許 土地銀行天母分行 5萬元 陳玟葶 20 鄭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加入基金會可申請健保基金云云,致鄭景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21 林義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假冒林義欽妹妹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義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統一超商天越門市 2000元 陳玟葶 22 洪瑞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佯稱申辦會員可配對約會對象云云,致洪瑞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天母傑仕堡 6萬20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玉璽飯店 張孟翔 陳秉良 23 邱𦼃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佯稱申辦會員可配對約會對象云云,致邱𦼃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 1萬6300元 11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至39分許 統一超商東洋門市 2萬6010元 陳玟葶 24 李玥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李玥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5月14日21時許 天母郵局 1萬5000元 陳玟葶 25 黃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假冒黃翎阿姨朋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8日16時32分許至35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6萬2020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6 張舒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假冒張舒眉同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舒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3萬10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8日18時16分許至21分許 全家超商誠德門市 5萬8020元 陳玟葶 27 單正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假冒單正之朋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單正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28 袁嬿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袁嬿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1時56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5月18日22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1萬9005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9 蘇君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假冒蘇君卉朋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蘇君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0時43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9日1時31分許 天母郵局 1萬2000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9日 陳秉良 葉建宏 30 謝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謝昀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0時47分許 7300元 31 袁嬿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袁嬿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21時58分許 9985元 114年5月18日22時23分許至25分許 統一超商德行門市 2萬4010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2 黃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識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 6300元 114年5月18日15時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 2萬元 陳玟葶 114年5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3 林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使用指定平台交易、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林沛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18日15時42分許至49分許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 4萬元 陳玟葶 34 徐湘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8日,假冒徐湘明朋友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徐湘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 3萬元本院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交付贓款時、地 收水手(第2手) 收水手(第3手) 收水手(第4手) 1 簡立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許在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立承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 4萬9012元 114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至5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 4萬9000元 陳亦延 114年5月15日0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號前 陳秉良 114年5月14日13時56分許 1萬1991元 114年5月14日14時12分許至1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 5萬9000元 陳亦延 2 宋士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宋士傑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3時59分許 1萬2985元 3 陳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許在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宋士傑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4時2分許 9985元 114年5月14日14時5分許 9986元 114年5月14日14時6分許 8123元 114年5月14日14時7分許 6017元 4 夏熙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DCARD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夏熙媛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 9萬9989元 114年5月18日15時13分許至14分許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6萬15元 陳亦延 114年5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旅店 陳秉良 葉建宏 范姜鼎紘 114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 4萬9123元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4、20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5、19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8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1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5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6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7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8、31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9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0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2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3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4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院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姜鼎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