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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鍾明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有關「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薛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鍾明寰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分別為167萬元、50萬元,合計已達100萬元,符合新修正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之要件,然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應溯及既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應回歸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4.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為給付,則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3、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社群平台Threads得知投資訊息,嗣後遭詐騙550萬元已報案,同一詐騙集團群組中暱稱「汪予新律師」之人告知我要履行契約,否則「諾瓦瓦克斯」公司會提出告訴,我的敗訴機率極高且須負擔訴訟費用,我便主動與該公司即LINE暱稱「NOVA執行長-Felix」之人連繫後,對方保證不會對我提告,但要我繼續履行契約,我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諾瓦瓦克斯」公司以履行契約,因此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與告訴人私訊進行詐欺,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此外,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款後將款項放置在大佳河濱公園內停車場某處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未參與告訴人遭詐騙的過程(見本院卷第3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因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又被告鍾明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列中之各次取款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犯罪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㈢共同正犯:

被告鍾明寰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其餘犯行與暱稱「鑫」、「薛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鍾明寰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4、38頁),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9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堪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4、3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畫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寡;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行事之車手,並非居於核心地位,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罪責,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尚嫌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交由不詳上游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1、127頁),卷內均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127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㈡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26號於114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案件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彰化地院判決書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彰化地院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本案同係參與暱稱「鑫」、「薛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犯行,犯案時間為114年7月11日、7月12日,與本案犯案時間之114年7月20日、7月26日相近,且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名義而受詐欺,應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依照上開見解,參與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係於115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7日士檢以賢114偵25679字第115902137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並非最先繫屬之法院並無疑義,而上開彰化地檢署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參與犯罪組織,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分工等情,法院應就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故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再向本院起訴,應屬重複起訴。又因前述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已於115年年3月16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

㈡惟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

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

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只知道告訴人要買幣,事先沒有接觸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且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諾瓦瓦克斯公司」,可免於遭該公司提告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並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要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5679號

被 告 鍾明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寰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薛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4月4日21時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李玉婷瀏覽並點擊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向李玉婷佯稱:透過「諾瓦瓦克斯」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而遭騙詐共計550萬元後,李玉婷因察覺遭詐騙,遂於114年6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vid」加李玉婷為好友並連繫,「David」隨即介紹LINE暱稱「汪予新律師」予李玉婷認識,「汪予新律師」再向李玉婷稱:諾瓦瓦克斯公司將對李玉婷提告,李玉婷敗訴機率極高,且需負擔所有訴訟費用云云,使李玉婷主動向LINE暱稱「NOVA執行長-Felix」連繫,「NOVA執行長-Felix」即向李玉婷傳送LINE暱稱「專營USDT泰達幣買賣」之假幣商聯絡方式,並佯稱:再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諾瓦瓦克斯公司以履行合約,諾瓦瓦克斯公司將不會提告,且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專營USDT泰達幣買賣」聯繫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依「鑫」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鍾明寰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另鍾明寰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鑫」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內停車場某處,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薛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玉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鑫」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李玉婷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得手後,旋依「鑫」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號大佳河濱公園內停車場某處,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薛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收水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及GOOGLE MAP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30條規定,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名單1份 佐證被告顯非依洗錢防制法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42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前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與「鑫」、「薛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4年7月20日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私立實踐大學綜合大樓對面) 167萬元 2 114年7月26日16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