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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和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忠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和民國115年5月1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4、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與告訴人李惠華成立調解,且將於其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115年1月23日之6個月內,即115年7月15日前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亦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其法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是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4、58頁);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雖答稱:我承認有收錢,我不確定這是犯罪;於檢察官追問其本案其受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正當工作不一樣,是否覺得奇怪乙節,被告亦答稱:我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05、207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8頁、第203至20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我不確定這是犯罪,我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應認已向檢察官坦承其接受他人指示從事取款之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有可能構成犯罪,卻仍聽命行事之不確定故意主觀心態,應認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與主觀之犯罪故意,已為肯定之供述,核屬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而合乎上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報酬為一單600元,還有鐘點費1小時200元,交付詐欺款項時,收水手會從他包包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收到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被告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將本案所獲全部財物自動繳交予本院,已如前述,合乎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就被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洗錢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3.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在社群軟體臉書社群看到兼職廣告,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集團並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要脅被告配合取款之工作,犯案時並未刻意遮掩身分,顯為遭人利用,被告居於詐欺集團邊陲角色,僅獲取800元報酬,情節輕微,且以繳交犯罪所得,足見有悔悟之心,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擔任取款車手,行為時已知該工作沒有營業場所、無勞健保,主管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從未出面,收款後交付對象也不明等情,自覺有異於一般工作,卻仍配合犯案,縱使其受詐欺集團以勞動契約要脅,然其既然知悉所為涉及不法,卻未報警尋求協助,仍加以配合,造成更多被害人受害,尚難認被告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且,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請,並無理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庭給付5萬元外,並約定於115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各給付5萬元,其中應於115年6月15日給付之5萬元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見本院卷第47、63頁)、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及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2.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甚佳,因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利用,事後悔悟不已,且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於偵查中自陳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已經工作了15天等語(見偵卷第205頁),顯非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院認前揭量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設有特別之

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25、20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獲有8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既已自動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當得直接沒收,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須再依同條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 告 楊忠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和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振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至800元不等之報酬。嗣楊忠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李惠華,致李惠華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3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中山站6號出口,面交50萬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楊忠和,再由楊忠和將該等款項攜至收款地點附近公園轉交給「陳振宇」指派之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惠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振宇」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李惠華收取現金50萬元,至今共收到一次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確定這是犯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面交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車輛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紙本資料1份、完整紀錄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工作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