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健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Binance 數位貨幣交易所114年6月26日收據、「洪文慶」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林鑫慶」、「卡彭」、彭建凱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審理中委託本院聯絡其胞兄代為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本案宣判前,其胞兄並未依約代被告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Binance 數位貨幣交易所114年6月26日收據、「洪文慶」工
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宣告沒收尚未經扣案之物品部分,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7,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0號被 告 彭健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文於民國114年5月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鑫慶」、Telegram暱稱「卡彭」、彭建凱(另由警方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彭健文、「林鑫慶」、「卡彭」、彭建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舒怡」、「在線客服」,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渠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彭健文,彭健文再將其前往超商列印偽造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所「洪文慶」工作證(未扣案)及收據(未扣案)等文件交付附表所示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渾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Telegram暱稱「卡彭」之人指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在不詳公園角落,嗣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取款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白渾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白渾源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白渾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所APP操作頁面截圖、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所「洪文慶」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白渾源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彭健文於114年6月26日向告訴人白渾源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請衡酌本件被告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白渾源 114年6月2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