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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EUNG HIN HANG(中文名:楊衍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YEUNG H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EUNG HINH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水母」、「金魚」、「創金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且自陳本案犯罪所得已於114年之另案中繳交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附卷可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待業中、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涉

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港幣8,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於另案中繳交,並經本院全數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附卷可佐,如予以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就本件提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19號被 告 YEUNG HIN HANG (中文名:楊衍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UNG HIN HANG(中文名:楊衍恒,下稱楊衍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母」、「金魚」、「創金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楊衍桓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依「創金國際」之指示交予「水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衍恒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水母」、「金魚」、「創金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美蘭 假網拍 114年5月26日16時38分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6日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114年5月26日16時39分 2萬5,123元 114年5月26日16時44分 2萬5元 114年5月26日16時45分 1萬5,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