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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信雄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趙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岳澄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趙信雄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行為人有「構成要件密切關聯行為」即為著手,乃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又執法機關為避免款項於交付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假鈔以繼續交付行程,此際,其中一行為人著手實行收取款項行為,因客觀上所交付收取係假鈔,固不能以詐欺取財、洗錢等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執法機關預先察覺犯罪而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詐欺行為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查本件被害人劉寶珠不認自己遭詐騙,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其女婿即證人劉岳澄向警方報案後即佯稱願借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僅其中1萬元為真鈔,其餘為假鈔)供被害人面交,並向警方通報面交時間、地點,嗣被害人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被告點鈔之際,由埋伏在旁之警員將被告逮捕,業經被告與證人劉岳澄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84、85頁),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至於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致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判斷,其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乃障礙未遂,被告應論以洗錢未遂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除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偉翔」、「阿興」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及聲押庭均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7、112、113頁)。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有表達「現在腦筋不清楚,頭腦無法集中」,被告否認犯行應係表達對於參與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非有認識而為之,被告就自己行為係協助收受不法所得應有認識,而認本件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應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為肯定之陳述,並坦承係擔任詐欺面交車手之工作,但辯稱:我行為時不知道這是車手,我是被利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顯然否認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難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加重詐欺罪。又被告於偵訊時固曾表達「現在腦筋不清楚,頭腦無法集中」等語,然針對檢察官所詢問題均能明確回答(見偵卷第95頁),並就檢察官詢問否承認加重詐欺、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後,明白表示「不承認」;於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仍表示:我以為是正常的工作,我並不是知道這是不合法而要做等語(見偵卷第9

5、97、106頁)。是被告就其行為時並無犯加重詐欺、洗錢主觀犯意之供述於偵查中始終如一,並無辯護人所稱因其腦筋不清楚而有詞不達意之情形。核本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修正後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3.就洗錢犯行部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擔任車手工作底薪2,000元,一單抽1,300元,被捕前已獲利將近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擔任車手取款之次數非寡,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自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意,故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除自115年1月起因涉犯詐欺等罪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原有穩定工作,因未成年子女升上國中後不斷曠課,其配偶復受身心疾病所苦,乃辭去原有工作而在臉書上尋求時間較為彈性之工作機會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3、44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以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雖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次數非寡,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有詐欺、洗錢等案件正由檢察機關偵查中,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難認本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時所使用,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偵卷第47至70頁);扣案之點鈔機1台,係本案詐欺集團為預防收到假鈔,而要被告自行購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上述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彤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雖係被告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要求所刻,然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且亦無法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一單之報酬為1,300元,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既係遭警方誘捕而未遂,當無抽取報酬之可能,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Redmi Note 10 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是 2 點鈔機1臺 是 3 「彤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 告 趙信雄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雄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翔」、「阿興」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6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寶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劉寶珠陷於錯誤,欲抵押房屋借貸金錢交予該詐欺集團。迨劉寶珠之女婿劉岳澄發覺有異,對劉寶珠示警,惟劉寶珠仍要交付金錢,劉岳澄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俟劉寶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士捷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480萬元,詐欺集團旋指示趙信雄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劉寶珠取款。嗣趙信雄到場欲向劉寶珠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因劉岳澄通報而在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note10手機1隻、點鈔機1台、印章1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信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取款之行為,惟辯稱以為是做臺幣換美金的工作,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然臺幣換美金亦屬違反銀行法的地下匯兌行為,被告理應對其行為可能觸法有所預見。 2 證人劉岳澄於警詢之指訴 1.劉岳澄見岳母劉寶珠要抵押房屋借貸金錢交付詐欺集團,即出言規勸,然劉寶珠仍一意孤行,劉岳澄只得報警處理之事實。 2.劉岳澄配合警方查獲擔任車手之被告,然劉寶珠仍執迷不悟,不相信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劉岳澄與被害人劉寶珠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劉寶珠遭詐騙要交付金錢,劉岳澄規勸無效,只得假意要協助劉寶珠交款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及扣案物照片乙份 員警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雖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從左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邏輯清楚,依詐欺集團成員「李偉翔」、「阿興」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