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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前開法律規定,並經被告予以認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被告偵訊中供承其招募之共犯少年劉○愷是朋友關係,認識1年多,共犯少年劉○愷自陳其有將自己之身分證傳給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6、52頁),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但未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但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損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中度偏低度」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為詐取金額之1.5%新臺幣(下

同)2,943元(計算式:19萬6200元×1.5%),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財務,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許,受王建軒(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併案審理)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漂泊不歸人」、「惠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約定以所招募成員從事詐欺等活動所獲取之不法款項之一定百分比作為報酬,擔任負責招募成員之掮客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4月許,對外招募少年劉○愷(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A04發放薪水予少年劉○愷。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0時42分許,致電A003並冒稱其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之陳警員、士林地檢之張主任等公務人員,再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暫時保管財物云云,致使A003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暨提款卡、黃金飾品(總重量:1兩4錢,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金3萬6,200元以黃色紙袋包裝,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旁。少年劉○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取得上開財物,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之信義公園,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迨經A0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受同案被告王建軒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掮客之工作之事實。 ⑵對外招募同案少年劉○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同案少年劉○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該集團上游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A003放置之上開財物,並將之轉交其他成員之事實。 2 同案少年劉○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劉○愷受被告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將之轉交其他成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受同案被告王建軒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掮客工作之事實。 4 告訴人A0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財物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A0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財物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14年4月2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4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日超商、提款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同案少年劉○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⑴被告受同案被告王建軒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掮客,再對外招募同案少年劉○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少年劉○愷受被告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告訴人置於上開地點之財物之事實。 ⑶證明同案少年劉○愷從事集團車手期間,薪資均由被告、同案共犯王建軒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