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KIN LOK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KIN LOK(劉健樂)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LAU KINLOK(劉健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4、13、14、21「提領地點」
欄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程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埕門市」。㈡補充:告訴人林慧茹、王羽竣、邱俊穎、張庭愷、曹金傳、梁
晴屏、羅琮皓、賴芸姿、吳子揚、周桂英、林莉芹、楊巧瑛、朱子鈞、范姜蘭亭、王子宜、王佳如、張芯語、許嘉芯、廖春美、被害人陳品佑、林筱蓉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24所示被害人列中之各次領款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相同或相鄰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M」、「木瓜」、「靠得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二第475頁,本院卷第76、80頁),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475頁、本院卷第81頁),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二第475頁,本院卷第76、8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4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其在香港地區有與藥物濫用相關之精神疾病病史(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院附表)。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提領贓款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較輕,且無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過程中持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被告供承已聽從指示連同贓款交回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且該等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24人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見偵卷一第2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475頁、本院卷第81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即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97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並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王佳如、許嘉芯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27日始移送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士檢以安115偵6974字第115903362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黃清銓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林慧茹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王羽竣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邱俊穎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被害人陳品佑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方中聖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李文龍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張庭愷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關於被害人林筱蓉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關於告訴人曹金傳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關於告訴人梁晴屏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關於告訴人羅琮皓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關於告訴人賴芸姿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關於告訴人吳子揚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周桂英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莉芹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關於告訴人楊巧瑛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8關於告訴人朱子鈞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9關於告訴人范姜蘭亭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0關於告訴人王子宜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1關於告訴人王佳如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2關於告訴人張芯語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3關於告訴人許嘉芯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4關於告訴人廖春美部分之犯行 LAU KIN LOK(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 告 LAU KIN LOK(香港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U KIN LOK(香港籍;中文姓名為劉健樂,下稱劉健樂)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入境後,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小美金晚班直對」之詐欺工作群組,及飛機暱稱「M」、「木瓜」、「靠得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劉健樂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劉健樂旋依「M」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得手之贓款上繳予「木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詐欺犯罪所得之關連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羽竣、廖春美、賴芸姿、周桂英、曹金傳、王子宜、張芯語、方中聖、李文龍、張庭愷、朱子鈞、范姜蘭亭、邱俊穎、梁晴屏、許嘉芯、吳子揚、羅琮皓、王佳如、林莉芹、揚巧瑛、黃清銓、林慧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清銓 (提告) 於114年10月9日,以臉書暱稱「陳詩語」向告訴人黃清銓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清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985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5時55分、56分、57分、58分4秒、58分58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營業部ATM 2 林慧茹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Threads暱稱「hgk974」向告訴人林慧茹佯稱:販售縫紉機,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5時51分許 6萬2,998元 3 王羽竣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8時許,以Instagram暱稱「Jacek Ptasznik」向告訴人王羽竣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羽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6時11分許 9萬9,1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6時14分、15分0秒、15分43秒、16分、1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營業部ATM 114年10月10日16時19分許 9萬8,1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6時25分、26分20秒、26分58秒、27分、2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程門市 114年10月10日17時18分許 1萬0,011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7時39分4秒、39分43秒、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114年10月10日17時32分許 4萬0,117元 4 邱俊穎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Threads暱稱「賴琳希賴醫生」向告訴人邱俊穎佯稱:贈送金鏟子,使用賣貨便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邱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6時51分36秒 2萬9,81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6時56分、57分許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程門市 5 陳品佑 (未具告訴) 於114年10月1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Kum Nodc」向被害人陳品佑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陳品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7時13分、14分、1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營業部ATM 114年10月10日16時56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10月10日17時18分、19分、21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同達店 6 方中聖 (提告) 於114年10月9日15時許,以LINE暱稱「李巧雲」向告訴人方中聖佯稱:販售羽球拍,使用賣貨便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方中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7時7分許 1萬2,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7時25分、26分、27分、29分、30分、3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同達店 7 李文龍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Threads暱稱「沈慧燕」向告訴人李文龍佯稱:贈送筆電,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7時8分許 3萬1,013元 114年10月10日17時15分許 3萬6,997元 8 張庭愷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李曼倪」向告訴人張庭愷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賣貨便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張庭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7時18分許 2萬1,985元 9 林筱蓉 (不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Threads暱稱「m92qhq」向被害人林筱蓉佯稱:贈送吊飾,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林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7時51分許 3萬1,037元 114年10月10日18時0分、2分許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同達店 114年10月10日17時52分許 1萬5,998元 10 曹金傳 (提告) 於114年10月8日,以臉書暱稱「黃信彰」向告訴人曹金傳佯稱:販售商品,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曹金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8時1分許 1萬7,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8時12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稻埕門市 11 梁晴屏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Threads暱稱「陳曉」向告訴人梁晴屏佯稱:贈送筆電,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梁晴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8時19分許 4萬3,043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8時30分、31分、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同達店 12 羅琮皓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臉書暱稱「周小姿」向告訴人羅琮皓佯稱:販售自行車,使用嘉里大榮貨運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羅琮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 2萬9,10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8時38分、39分許 2萬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同達店 114年10月10日18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10月10日19時1分、2分、6分、15分許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營業部ATM 114年10月10日19時4分許 1萬1,000元 13 賴芸姿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7時許,以Threads暱稱「hgk947」向告訴人賴芸姿佯稱:贈送縫紉機,使用交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賴芸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9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9時27分、28分8秒、28分52秒、29分、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程門市 114年10月10日19時25分許 4萬9,987元 14 吳子揚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8時許,以Threads暱稱「徐佳妤」向告訴人吳子揚佯稱:贈送鑰匙圈,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子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9時34分許 4萬9,99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9時35分、36分、3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程門市 15 周桂英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Threads暱稱「xjy8283」向告訴人周桂英佯稱:贈送吊飾,使用交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周桂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19時36分許 2萬1,02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9時57分、58分許 2萬元、 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營業部ATM 114年10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4,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9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10月10日19時45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19時59分、20時0分、1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4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 2萬0,125元 114年10月10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 16 林莉芹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Instagram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莉芹佯稱:販售演唱會商品,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莉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0時3分許 8,08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20時26分、27分、28分、2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 17 楊巧瑛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8時許,以Instagram暱稱「osifhg」向告訴人楊巧瑛佯稱:販售盲盒,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楊巧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0時6分許 1萬0,117元 18 朱子鈞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8時許,以Threads暱稱「張允兒」向告訴人朱子鈞佯稱:販賣海報,使用賣貨便需開通交易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朱子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0時2分許 4萬9,717元 114年10月10日20時5分許 4萬9,11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20時38分、39分15秒、39分53秒、40分、41分9秒、41分52秒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 19 范姜蘭亭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以Instagram暱稱「張婷婷」向告訴人佯稱:販售商品,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范姜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0時13分許 4萬9,177元 114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 2萬0,013元 20 王子宜(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6時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向告訴人王子宜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盜刷云云,致告訴人王子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 9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20時44分、45分、46分、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 114年10月10日20時17分許 5萬0,123元 21 王佳如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9時許,以Threads暱稱「劉姍姍」向告訴人王佳如佯稱:出清MacBook,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0時52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21時6分23秒、6分59秒、7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延程門市 22 張芯語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8時許,以Threads暱稱「Alu蛋蛋」向告訴人張芯語佯稱:贈送演唱會周邊,使用賣貨便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張芯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21時35分、36分、37分11秒、37分56秒、38分、39分、4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稻埕門市 114年10月10日21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10月10日21時18分許 3萬0,102元 23 許嘉芯 (提告) 於114年10月10日19時許,以Threads暱稱「陳曉」向告訴人許嘉芯佯稱:贈送筆電,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許嘉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0日21時3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22時8分、9分、10分、11分、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同達店 114年10月10日2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0月10日21時5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0日21時23分0秒、23分59秒、24分、26分、2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同同達店 114年10月10日21時6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10月11日0時2分許 1萬5,028元 114年10月11日0時6分許 1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24 廖春美 (提告) 於114年10月9日10時許,以LINE帳號「zw621」向告訴人廖春美佯稱:販售安全帽,惟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廖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1日0時17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1日0時29分、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稻埕門市 114年10月11日00時1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