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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榛

江彥樓

黃謹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7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江彥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黃謹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林煬騰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更正「而由廖家榛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更正及補充『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家榛、江彥樓、黃謹億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詹貴桃交付予被告三人之財物為 12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江彥樓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廖家榛、黃謹億則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惟其三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江彥樓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廖家榛、黃謹億則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依修正前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廖家榛、江彥樓、黃謹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三人與所屬集團偽刻「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蘇瑟宜」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 」、TELEGRAM暱稱「

鬥牛犬」、「財神」,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被告廖家榛、黃謹億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皆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

彥樓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另被告廖家榛、黃謹億則係已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三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廖家榛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江彥樓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被告黃謹億自陳大學休學、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三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廖家榛、黃謹億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三人犯行分別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惟本院衡酌被告三人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三人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廖家榛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2,0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

所得,又其於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黃謹億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已於另案審理期

間業自動繳回,並經本院另以115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㈢扣案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係供

被告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蘇瑟宜」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或

轉交之款項,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1號被 告 廖家榛

江彥樓

黃謹億

林煬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榛、江彥樓、林煬騰、黃謹億於民國114年10月下旬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鬥牛犬」、「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均非首先繫屬之案件,非起訴範圍),而由廖家榛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收水,江彥樓、林煬騰、黃謹億則擔任「收水」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翁馨然」,自114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起向詹貴桃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詹貴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28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樓面交投資之款項,再由廖家榛依照「en2.0」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宣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詹貴桃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詹貴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宣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逞後,廖家榛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音樂公園地下停車場,將收取之120萬元款項交付予依暱稱「鬥牛犬」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前來收水之江彥樓,江彥樓復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萬板路口將款項轉交予黃謹億,黃謹億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坐上林煬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再將款項轉交予林煬騰,林煬騰又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詹貴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貴桃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影本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5616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家榛與另3人共同列印上開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鬥牛犬」、「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廖家榛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獲得報酬1千元至2千元等語,堪認被告廖家榛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千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等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四、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等為上開犯行獲有財物12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