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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煬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款、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故如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二、公訴意旨:被告林煬騰與廖家榛、江彥樓、林煬騰、黃謹億(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4 年10月下旬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2.0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鬥牛犬」、「財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案均非首先繫屬之案件,非起訴範圍),而由廖家榛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林煬騰、江彥樓、黃謹億則擔任「收水」角色。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翁馨然」,自114 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起向詹貴桃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詹貴桃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114 年10月28日14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6 樓面交投資之款項,再由廖家榛依照「 en2.0 」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宣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詹貴桃收取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詹貴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宣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逞後,廖家榛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音樂公園地下停車場,將收取之120 萬元款項交付予依暱稱「鬥牛犬」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前來收水之江彥樓,江彥樓復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與萬板路口將款項轉交予黃謹億,黃謹億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坐上林煬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再將款項轉交予林煬騰,林煬騰又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林煬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5 年 3月31日始繫屬本院,惟被告林煬騰在115 年3 月23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