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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家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6行有關「點燃放置在該址B室臥室床

鋪西北側及床鋪中間」之記載,應更正為「點燃放置在該址B室臥室床鋪西北側及床鋪中間附近衣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6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係與告訴人傅芷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有家

庭暴力通報表可考(見偵卷第73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身體、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物,除係犯後述之普通傷害、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規定,故仍應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㈢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惟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其毀損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應與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又行為人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人物品,仍祇成立一罪,不得

以所焚物品所有人數,定其罪數,從而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本件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告訴人、被害人即房東陳柏瑞之物品,仍祇成立一罪,從而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是被告為雖同時燒燬多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係為自殺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9樓B室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衣物,而點燃衣物的火苗因此燒到床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而本案被告放火時並未使用易燃液體,且僅有放置於上址B室的床墊兩處及其附近衣物、寢具受到燃燒,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14年8月4日第H25G19U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即所附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148、149、152、155頁),足見被告放火之範圍有限,也並未延燒至上開床墊以外之範圍,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尚非巨大。是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如量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其頭部、頸部、雙肩、雙上臂、左手腕及左手掌均受有傷害;又被告未顧及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衣物、床墊之方式放火,分別燒毀如起訴書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用以點燃床鋪之打火機1只並未扣案,雖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係一般日常使用之用品,縱予沒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也甚薄弱,如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並無太多實益,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被 告 王家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宜與傅芷喬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前同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9樓B室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於告訴人提出分手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家宜於民國114年7月18日23時30分,在上址租屋處內,基

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使傅芷喬受有左側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肩及雙上臂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㈡王家宜明知棉被、床墊、床包組及床頭櫃等日常寢具,倘若

經煙燻燒損必定予以丟棄而無從透過清洗再行還原加以使用,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於同年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9樓B室,以自備之打火機1只(未扣案)點燃放置在該址B室臥室床鋪西北側及床鋪中間,致床鋪中間附近之傅芷喬所使用之藍色床包、藍色枕頭、粉紅色凱蒂貓棉被、綠色保潔墊、床墊、床頭櫃組衣服、棉被及床單有受燒情形,因而使傅芷喬之衣物、棉被及床單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傅芷喬,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傅芷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宜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傅芷喬,以打火機點燃該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芷喬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告訴人傷勢照片資料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9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49704函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 ①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②依據現場勘察之火流路徑、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等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9樓B室床鋪西北側及床鋪中間附近衣物等二處,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5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資料各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二、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傅芷喬於114年7月19日,在警詢中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㈡,陳稱要向被告提起公共危險(縱火)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3頁倒數第2組問答),然此部分申告之事實與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其基礎社會事實相同,告訴人既已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為申告,並表明訴追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自屬合法,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毀損罪部分,其訴追條件已具備,自得為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家宜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㈡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嫌,乃犯意個別及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