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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楊知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35巷附近,將上開贓款交予某男性駕駛」。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分得500元報酬」,更正為「並分得每件500元之報酬及1,300元日薪」。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楊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5年4月24日函檢送之告訴人廖永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楊知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犯罪態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傑」及駕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男性收水手、對告訴人廖永忠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惟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情為坦認,且於警詢時清楚交代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起始時間、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之方式及分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分別合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非位居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友人借貸維生、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獲有

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加計日薪1,3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這工作總共獲利6,000元,我114年10月14日被警察抓了,當天我沒有獲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拿到的6,000元薪水,全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了;我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只拿收到6,000元薪水等詞。可知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獲取6,000元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扣案,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490號、558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審理中,該扣案之6,000元包含本案被告所獲取之1,800元報酬,此部分對於上開案件而言,應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違法所得,檢察官並於該案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6,000元,為免重複沒收,本院不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 告 楊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知誠於民國114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加入暱稱「林志傑」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楊知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永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廖永忠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楊知誠。迨楊知誠取得前開廖永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廖永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知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永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被告分得之5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