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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毅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毅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2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信箱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4日,以暱稱不詳之人傳訊息予告訴人曾信清稱欲委託購買乳膠漆後,誘使告訴人與LINE暱稱「德國飛馬總代理-林志恆」之人加為好友,「德國飛馬總代理-林志恆」即向告訴人佯稱:有販售乳膠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下午3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係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已遷至臺北○○○○○○○○○,並於偵訊中供陳其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居所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38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又本案遭詐騙匯款之告訴人其住所地為嘉義市西區,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故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居所地均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