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宏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5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宏戍以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柏言」、「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木子李」、「Rivet Lee」、「Xuan」、「鄭添成」、「李皓明」、「勝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K」傳送訊息向洪華伶佯稱:代搶美聯社禮券可獲利,惟因項目登記錯誤,需支付費用方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洪華伶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晚上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湖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許宏戍。許宏戍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博公園新生園區內之玫瑰園,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許宏戍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華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許宏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0、71至73頁、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核與告訴人洪華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4張、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62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5、27至31、39至54、59至61頁),且有被告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言」、Telegram暱稱「Jason」
、「總務會計」、「林專員(瀚)」、「木子李」、「RivetLee」、「Xuan」、「鄭添成」、「李皓明」、「勝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4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查扣案之iPhone 15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且有上開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73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柏言」、Telegram暱稱「Jason」、「總務會計」、「林專員(瀚)」、「木子李」、「Rivet Lee」、「Xuan」、「鄭添成」、「李皓明」、「勝豐」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
言」、「阿佑」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4年12月22日共同詐騙另案告訴人徐福昌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397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衡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成員中均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言」之人,且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情節相仿,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並非同一詐欺集團,應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15年4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6日士檢以署115偵2793字第115902348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繫屬在後,又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