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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鍾尚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倒數第3行關於「古睿傑取得贓款後」之記載,更正為「鍾尚宏取得贓款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有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現行法則為4年11月,以現行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罪名雖漏載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然因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上印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㈢被告利用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莊詠凱,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譽及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貳拾捌萬元各1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被 告 鍾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宏、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上游、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致電莊詠凱,佯裝新竹榮總護理長,謊稱:你母親因涉嫌詐領健保補助,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交付保管云云,使莊詠凱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其中鍾尚宏擔任111年10月7日之取款車手,受不詳上游指示列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均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鍾尚宏當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53巷26弄附近與莊詠凱見面,莊詠凱交付新臺幣共76萬元予鍾尚宏、鍾尚宏則交付上開2張偽造收據予莊詠凱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古睿傑取得贓款後,至桃園市某處公共廁所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詠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莊詠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扣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被告部分偵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說明指紋採樣過程)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76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屬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上游、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張,其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均屬偽造(皆為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