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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清單欄「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更正為「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宗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李宗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聲明合約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偉豪」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杜玟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90號收據在卷可查,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相同手法且行為時間與本案相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雖具狀以其長期在軍校生活不知詐騙猖獗、為恐軍校退學需賠償巨額款項,因而利用假日求職,不甚誤入詐團擔任車手,且犯後積極配合偵辦、曾捐款救助弱勢人品良善,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利完成大專學業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2.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主觀犯意,且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縱使就讀軍校,並非與世隔絕,實難就多年來社會詐欺亂象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實有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有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合約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其已繳交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案偽造之114年11月15日「 幣信Coin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 1份 其上有偽造之「幣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李宗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騰於民國114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花花」、「陳正喬(George)」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蘇湘翰」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宗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以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李宗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3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徵才貼文,誘使杜玟與LINE暱稱「玄恩媽咪」之人成為好友,再加入LINE暱稱「9/25旅遊分享推薦」、「Dynamic Finance鍊式架構」等群組,並由群組內暱稱「君婷ting」、「Amy」、「Ivy薇」、「Wei-lin Chang」、「劉淯瑄L.Y.X」、「幣信CoinTrust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向杜玟佯稱:依指示於指定網站內操作虛擬貨幣,並參加LINE群組內抽獎活動即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以此獲利云云,致杜玟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幣信CoinTrust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約定於114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Dreamers Coffee Roasters咖啡廳內,面交現金35萬元。李宗騰即依「陳偉豪」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杜玟佯稱其係幣商並向其收取現金35萬元,並與杜玟簽署偽造之「幣信CoinTrust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交易免責聲明合約」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幣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簽署上開合約後,即將該合約書交予杜玟而行使之,杜玟再將35萬元現金予李宗騰。李宗騰取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宗騰並因此獲得報酬。嗣杜玟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偉豪」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杜玟佯稱其為幣商,並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後,向其收取35萬元現金,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以為是合法工作等語。 2 告訴人杜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後收取偽造之合約書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拍攝含有被告照片1張、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George」、「陳偉豪」、「蘇湘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合約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