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AI ON KI(中文名:魏安競,香港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AI ON KI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應補充為「(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NGAI ON KI【中文名:魏安競,下稱魏安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6「提款時間」欄所載「114年9月20日16時10分許」、「114年9月20日16時13分許」,應依序更正為「114年9月20日16時42分許」、「114年9月20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魏安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又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甘語婕、吳昱蓁、賴漢澄、蘇鈺晉、吳宣慧、林涵霈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故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LEO」、「LO」、「
靠得住」、「(下雨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就上開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甘語婕、吳昱蓁、
賴漢澄分別多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及多次提領告訴人甘語婕、吳昱蓁、賴漢澄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各次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乃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雖主張其遭警方逮捕後有配合提供線索,並因此查獲負責收水之共犯等語,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上情,難認本件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0.8%,但本案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後,均已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甘語婕部分 NGAI ON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昱蓁部分 NGAI ON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漢澄部分 NGAI ON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蘇鈺晉部分 NGAI ON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宣慧部分 NGAI ON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涵霈部分 NGAI ON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NGAI ON KI(香港地區人民)
(中文名:魏安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AI ON KI(中文姓名為「魏安競」,下稱魏安競)自民國114年9月9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M」、「LEO」、「LO」、「靠得住」、「(下雨符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並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額之0.8%為報酬。魏安競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0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魏安競再依「M」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上交給「(下雨符號)」,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語婕、吳昱蓁、賴漢澄、蘇鈺晉、吳宣慧、林涵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安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M」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給「(下雨符號)」之事實。 2 告訴人甘語婕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甘語婕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3 告訴人吳昱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昱蓁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4 告訴人賴漢澄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賴漢澄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5 告訴人蘇鈺晉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蘇鈺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6 告訴人吳宣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宣慧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7 告訴人林涵霈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涵霈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8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160號起訴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5616號、第27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以相同手法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匯款時間排序)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甘語婕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曉藍」向告訴人甘語婕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未開通藍星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甘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0日16時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6時24分許 2萬0,005元(含不詳匯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114年9月20日16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0日16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0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7時1分許 2萬0,005元(含不詳匯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9月20日17時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0日17時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0日16時41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9月20日17時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0日17時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0日16時48分許 8,123元 114年9月20日17時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20日17時26分許 4萬9,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建成分行) 114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0日17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0日17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20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 4,028元 114年9月20日17時43分許 3,000元 2 吳昱蓁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rt12.dfs」向告訴人吳昱蓁佯稱:欲販賣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吳昱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0日16時13分許 2萬0,0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6時26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114年9月20日16時15分許 1萬0,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6時28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同中山站) 3 賴漢澄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hfowfn589」向告訴人賴漢澄佯稱:抽中獎金,惟須解除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告訴人賴漢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0日16時17分許 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大同分行) 114年9月20日16時18分許 9,999元 114年9月20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114年9月20日16時19分許 2,300元 4 蘇鈺晉 詐欺集團以IG帳號「nfwifwfn4632」向告訴人蘇鈺晉佯稱:抽中獎金,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鈺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0日16時21分許 1萬6,02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宣慧 詐欺集團以IG帳號「nfwifwfn4632」向告訴人吳宣慧佯稱:抽中獎金,惟須驗證資金流向云云,致告訴人吳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5,08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涵霈 詐欺集團以Threads帳號「verg7802」向告訴人林涵霈佯稱:欲販賣商品,並以賣貨便交易,惟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涵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20日16時34分許 7萬5,07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