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樟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被 告 張月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月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樟、張月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吳柏樟、張月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被告2人係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樟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黃秉翰」、被告張月櫻與指示其前去收取款項之「E」及各次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告2人所放置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郭明珠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主觀犯意,然因未經檢察官傳喚,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張月櫻已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案件中繳交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吳柏樟則已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7萬元,此金額已逾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車馬費3,000元至6,000元,解釋上應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吳柏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柏樟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③本院審酌被告吳柏樟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然依被告吳柏樟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有正職之作業員工作,就正當求職程序應知之甚詳,其顯可察覺其於Treads上找尋之兼職外務員工作,面試流程、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在百貨公司、量販店、公園廁所等處之廁所內之工作內容,與正當、合法公司有違,被告吳柏樟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且,被告吳柏樟於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經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吳柏樟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卻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吳柏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組裝工作、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雖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惟行為時間集中於11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告訴人本次所受損害為70萬元,於本院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告訴人7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

2.被告張月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1,800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雖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惟行為時間集中於114年7月5日至同年月25日、告訴人本次所受損害為55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此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吳柏樟前雖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柏樟於警詢時否認主觀犯意,且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被告吳柏樟係身心健全之人,並知悉正當之求職程序,於112年間,已因在網路上看到代操虛擬貨幣之兼職廣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匯入指定帳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詐騙行為,其所為實有損害金融交易安全,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故認有施予刑罰以資警惕並避免再犯之必要性,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2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前所述,被告張月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全部

犯罪所得共1萬4,000元,已於另案繳交,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

㈢被告吳柏樟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3,000元

至6,000元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吳柏樟之認定,認其本案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吳柏樟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賠償7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吳柏樟

張月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樟、張月櫻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黃秉翰」、「宸子」、「E」、「強哥」、「承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吳柏樟、張月櫻即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庭」與郭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郭明珠詐稱「投資黃金(實際為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明珠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日至114年7月21日間,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幣商」(即「取款車手」,該等「幣商」係「庭」提供給郭明珠,郭明珠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瞭解),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4萬餘元(各涉案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其中,吳柏樟、張月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4年7月8日、21日),前往郭明珠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住處前(門牌詳卷),向郭明珠收取款項。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將贓款丟包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郭明珠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樟、張月櫻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 1.被告吳柏樟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郭明珠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被告張月櫻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於指定地點,因此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車馬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之事實。 3 偵辦詐欺案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吳柏樟、張月櫻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911號) 證明被告吳柏樟於114年7月21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7492號)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720號)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5570號)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證明被告張月櫻已有多次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柏樟部分:核被告吳柏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吳柏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柏樟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告吳柏樟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二)被告張月櫻部分:核被告張月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張月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月櫻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月櫻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取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併請依被告張月櫻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交付之金額 求刑 1 郭明珠 吳柏樟 114年7月8日 15時38分許 70萬元 2年3月 張月櫻 114年7月21日 17時17分許 55萬元 2年3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