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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兆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兆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騙集團」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顏兆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蔡竣安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61萬9,000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被告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偉德-專員7」、收水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再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提供本案收水手之照片及車牌號碼予板橋派出所等語,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6月8日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未有指認及被告所述之情事,是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而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就本件收取之款項,業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80號被 告 顏兆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億於民國114年9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偉德-專員7」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顏兆億與「陳偉德-專員7」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白雅琦」、「邱仕鈞」向蔡竣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MC換幣中心」之人,致蔡竣安陷於錯誤,與「MC換幣中心」之人相約於114年9月28日1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投資款。顏兆億則依「陳偉德-專員7」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蔡竣安面交取款161萬9,000元,再將上開款項攜至「陳偉德-專員7」指定之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蔡竣安發現遭詐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竣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兆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陳偉德-專員7」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蔡竣安收取161萬9,000元;再依「陳偉德-專員7」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竣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161萬9,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114年9月28日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161萬9,000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14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間加入有「陳偉德-專員7」等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偉德-專員7」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