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玲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玲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張玲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玲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收據上列印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潘傑憲」、「黃先生」、「柏」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康秋芬,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不到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1、93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91號被 告 張玲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熒於民國114年6月間,經由抖音影音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潘傑憲」之人,再由「潘傑憲」轉介張玲熒加入由LINE暱稱為「黃先生」、「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張玲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石安娜」、「數位營業員」聯繫康秋芬,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康秋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嗣張玲熒則依「黃先生」之指示,於114年6月5日18時前某時,先至捷運紅樹林站周遭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載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賴佳偉」印文1枚)各1張,再於114年6月5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康秋芬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康秋芬收執而行使之,足以損害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康秋芬,張玲熒得款後再將贓款放置於「黃先生」指定不詳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康秋芬發現遭詐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玲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黃先生」指示,列印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再向告訴人康秋芬收取23萬元,得款後,復依「黃先生」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不詳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康秋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E暱稱「石安娜」、「數位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而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23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投資股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23萬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23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