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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M LOOK WEISER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AM LOOK WEISERN(陸威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SAM LOOK WEISERN(中文姓名:陸威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件被告未及向被害人李光洋收取贓款即為警所查獲,核無該條例修正前與修正後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因在詐欺未遂階段即遭警方查獲,並無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新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參照),而不得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本件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鹿」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考量未造成財產法益之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就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頁),但在偵查中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偽造文書(見偵緝卷第47頁),未能給予被告就加重詐欺犯行認罪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供承這次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以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盤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頁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被告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堪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設有特別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空白收據各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已為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有「構成要件密切關聯行為」即為著手,乃行為人依

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害人指定於113年8月23日10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100萬元(見偵卷第34頁),被告則係在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前,即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方盤查而遭逮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5頁),且被告偵訊時供承:我被逮捕的地方不是要跟李光洋見面的地方,「小鹿」叫我在那邊等,我還沒有要去見被害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換言之,被告被逮捕當時,仍處於在面交現場附近待命之狀態,被害人尚未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被害人對於準備面交款項之支配力並未有任何變動,依被告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尚未接近面交處所而行將取得贓款,客觀上亦無具體直接危害洗錢犯罪保護法益之表徵,難認被告已著手為洗錢之犯行。準此,被告既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歐洲期貨交易中心」工作證1張(姓名:施明泉)。 是 2 「歐洲期貨交易中心」收據1張(日期:民國113年8月23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歐洲期貨交易中心」印文1枚、 「施明泉」印文1枚)。 是 3 「歐洲期貨交易中心」空白收據1張。 是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被 告 SAM LOOK WEISERN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 LOOK WEISERN(中文名:陸威森)並未任職於歐洲期貨交易中心,仍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鹿」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光洋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期貨云云,使李光洋陷於錯誤匯出款項,並應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交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予「客服專員」;其中陸威森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預定得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不詳上游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威森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前某時,以「小鹿」傳送之「歐洲期貨交易中心外務人員施明泉」工作證、「歐洲期貨交易中心」收據圖片檔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使用超商之列印服務輸出上開檔案;陸威森將偽造之工作證裁切後放入證件套,以及將偽造之收據對分切割為二張;陸威森並在其中一張收據上填寫「李光洋」、「帳戶儲值」,另一張保持空白(輸出時收據皆印有【歐洲期貨交易中心】、【施明泉】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李光洋、施明泉及歐洲期貨交易中心。隨後陸威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等待「小鹿」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聯繫李光洋攜帶款項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與「客服專員」見面;李光洋備妥款項並準時到場。嗣警方察覺有異,於113年8月23日10時許在上開福港街158號前盤查陸威森,並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據二張(填寫及空白);陸威森因此未與李光洋見面,以及未能向行使上開文書及完成收款。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威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光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偵卷第37至4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收據上偽印【歐洲期貨交易中心】、【施明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另不論罪。被告與「小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扣案之上開工作證、收據二張,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