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至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俞至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鄧鳳娥逹成調解(見審訴卷第49至50頁)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00092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俞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8號被 告 俞至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至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俞至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湘莉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湘莉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俞至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福祿、鄧鳳娥、鄭絹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至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工作,一開始對方稱係高薪無負擔之工作,後續對方即與我聯繫,並詢問我願不願意做這份工作,但當時對方並未說明工作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王福祿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王福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福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臨櫃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鄧鳳娥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鄧鳳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鄧鳳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臨櫃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鄭絹花於警詢中之指證 2.告訴人鄭絹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絹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網路轉帳之事實。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取款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其取款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提領詐騙告訴人3名款項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工作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請依被告取款金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 具體求刑 1 王福祿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福祿,致告訴人王福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33萬元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8時56分及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共2次;於113年11月12日9時9分及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智興店),分別提領3,000元、2萬元及7,000元;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大樓無人分行),提領6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鄧鳳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鄧鳳娥,致告訴人鄧鳳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3日12時0分許、同年11月14日10時38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8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3分及54分及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採購部大樓無人分行),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蘇麗美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蘇麗美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有期徒刑2年以上 3 鄭絹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絹花,致告訴人鄭絹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5日13時31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5時4分及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寶瑩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3次;於113年11月15日15時35分及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廣麗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2次 有期徒刑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