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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禹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自首及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被告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自首之日起或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之規定係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非如修正前為「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維中」、

「明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5年1月1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5年度偵字第4200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被告本案所述,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給付被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後述),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雖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然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案加重詐欺等罪之前,即主動告知有擔任車手並進而接受裁判,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林本曜達成和解,同意自1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尚未開始賠償;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另案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堪認被告本案並非偶一為之,難認本案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本案除車馬費1000元外,並未收到其他報酬等語(

見本院115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各該偽造印文,既係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被

告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面交收取之現金,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未扣案之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存款憑證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0號被 告 陳禹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維中」、「明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本曜,致林本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晚間7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禹橖則依「王維中」指示,先取得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林本曜佯稱為台達公司職員,向林本曜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禹橖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本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及林本曜。

二、案經林本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王維中」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本曜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本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及於上開時地交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100萬元,未合於本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王維中」、「明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