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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MAD FIRDAUS CHEAH BIN ABDULLAH

(中文姓名:謝銘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MUHAMMAD FIRDAUS CHEAH BIN ABDULL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UHAMMAD FIRDAUS CHEAH BIN ABDULLA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暱稱「黑桃A」、「梅花」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

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5,600元,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係外國人,惟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5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自不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每單可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

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每單報酬為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 告 MUHAMMAD FIRDAUS CHEAH BIN ABDULLA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FIRDAUS CHEAH BIN ABDULLAH(中文姓名:謝銘興,下稱謝銘興)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梅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7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幣商」(即「取款車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作為報酬。謝銘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3日起,以LINE暱稱「童子鵬」與趙桂清聯繫,再以「假交友誘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方式,佯稱:可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趙桂清(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均係依「童子鵬」之指示操作)陷於錯誤,與「童子鵬」提供之「幣商」聯繫後,於114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陸續交付款項給自稱「幣商業務」(即「取款車手」)之人,總計金額達124萬餘元。其中,謝銘興依「黑桃A」之指示,自稱「幣商幣達業務」,先後於114年11月14日20時19分、114年11月21日21時45分、114年11月27日17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樓「全聯咖啡廳」,分別向趙桂清收取15萬元、16萬2,500元、42萬3,100元,「宏鑫幣達」即傳送等值泰達幣業已打入趙桂清電子錢包(該錢包亦係假投資平台提供給趙桂清)之「憑證」,營造「銀貨兩訖」之假象。得款後,謝銘興旋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黑桃A」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趙桂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桂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銘興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稱「幣商」,向告訴人趙桂清取款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且其係依「童子鵬」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 2.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15萬元、16萬2,500元、42萬3,100元給「幣商業務」(即被告謝銘興)之事實。 3 114年11月14日、21日、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被告為114年11月14日、21日、27日,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2723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本案翌日)下午,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查獲,其所涉詐欺未遂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次向告訴人取款,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73萬5,600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