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厚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厚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業於民國11
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徐素卿交付之財物共為300 萬元,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即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顯較修正前因未達500 萬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重。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㈡核被告黃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桀諾-揍敵客」、「BK」、「
江天」、「小宇2.0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交付及轉交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 年保贓字第61號收據在卷可佐,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雖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㈥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肆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參與詐欺犯行而共取得54,175元,屬其犯罪所得,復
經其於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00號被 告 黃厚元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厚元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桀諾-揍敵客」、「BK」、「江天」、「小宇2.0」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441號提起公訴),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黃厚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凌志」向徐素卿佯稱:
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使徐素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4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114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上車,在車上各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30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黃厚元,黃厚元再交予不詳收水,以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徐素卿發覺受騙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厚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各取款150萬元等洗錢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詐騙後,於114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114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上車,在車上各面交1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與告訴人徐素卿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