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江志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12月2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14年11月中旬」。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陳宗郁」,補充為「陳宗郁(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669號、第7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3.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江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手機上網歷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Google Maps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江志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招募其擔任車手之「古宗唐」、指示其領取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包裹之「神秘人」及向告訴人陳宗郁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非位居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卡之數量為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此前未有相類似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所述及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沒拿到對方要給我的薪水,通常一單會有1,000至1,500的薪水,那是領包裹的錢,對方會匯要領包裹的錢給我,讓我去領;我是從114年11月中旬開始當取簿手,對方原本說要給我一單1,500元,薪水是另外給,他會拿給我另個朋友,由他轉交給我等語,否認本案已獲取報酬。惟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於114年11月中旬開始至115年1月中旬,從事領取詐騙包裹的工作;我領取一個包裹就可以獲利1,000至1,500元,他會用無卡方式要我領錢;我從事詐騙取簿工作獲利大約1萬多元,我已經花完了;我還有到其他地區領取包裹大約快10次等詞、於偵訊時供稱:我領取包裹1次以內,手法都一樣;報酬是1,000元至1,500元,送完1個他會開無卡提款給我等語,是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領取詐欺包裹共約10次,每次可取得1,000元至1,500元之薪水,詐欺集團上游係以無卡提款之方式給付報酬,於其擔任取簿手之期間,共獲得約1萬元之薪水。又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該手機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月13日止,存有多張包裹照片,數量與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陳之10次相近。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倘於本案未依約支付被告報酬,被告豈願甘冒重罪之風險,於領取本案包裹後之114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115年1月2日、115年1月10日、115年1月13日一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以相同手法犯他案?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一情,尚難採信。因此,本院就報酬數額之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共同詐得如起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融卡,可經告訴人掛失後由金融機構補發,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依「神秘人」之指示寄交至指定地點,隨後傅御、曲柯安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旋經提領一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2967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5年5月18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1649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可佐,是就被告另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 告 江志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英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古宗唐」、「神秘人」及「漫天飛雪」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拿取金融帳戶帳簿、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江志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郁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開通美金帳戶云云,使陳宗郁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將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址。迨江志英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2月2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通化門市,收取陳宗郁遭詐騙所寄送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寄至「神秘人」指示之地址,因而分得每個包裹新臺幣1,000至1,500元之報酬。嗣經陳宗郁報案,由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聲請搜索票對江志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江志英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單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