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書
黃俊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書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陽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葉國書、黃俊陽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葉國書、黃俊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葉國書擔任提款車手,黃俊陽擔任載送車手提款及上繳詐騙款項之司機工作,葉國書、黃俊陽遂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葉國書、黃俊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2人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黃信智、林宇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國書於本判決附表所載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黃
信智、林宇春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惟被告葉國書供稱:我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有拿到1,6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125頁、本院115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黃俊陽則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本院115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並無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被告2人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載送車手提款、上繳詐欺款項之司機工作,渠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115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國書、黃俊陽自陳其等為本案犯行分別有獲有1,600元、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葉國書提領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葉國書提領後,即已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黃信智 114年11月18日 買賣詐騙 11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1分34秒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葉國書於11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2萬元(共提領8萬元,內含來源不明之款項) 2 林宇春 114年11月17日 買賣詐騙 11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1分52秒 2萬9,963元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信智部分 葉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宇春部分 葉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俊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 告 葉國書
黃俊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書、黃俊陽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許加入真實身分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載送車手取款及上繳詐騙款項之司機。葉國書、黃俊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信智、林宇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俊陽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葉國書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前開黃信智、林宇春所匯之款項,得手後再由黃俊陽載送葉國書上繳詐騙款項,葉國書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黃俊陽因此分得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信智、林宇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書、黃俊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智、林宇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國書、黃俊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書、黃俊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國書、黃俊陽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葉國書、黃俊陽獲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未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黃信智 114年11月18日 買賣詐騙 114年11月18日12時11分;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8日12時25分;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 林宇春 114年11月17日 買賣詐騙 114年11月18日12時11分;3萬元 114年11月18日12時26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