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莘賀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莘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莘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納款項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Sunny」(徐子晴)、「曾翊愷」、「周定宇」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查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既已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併予說明。至於被告雖亦符合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前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之減刑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驗光人員、月薪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無逃避刑責之意,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被告確實深切反省,重新安排生活,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被告時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承從事本件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11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王莘賀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 3 S24 Ultr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點鈔機2台 5 藍芽眼鏡1支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 告 王莘賀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莘賀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nny」(徐子晴)、「曾翊愷」、「周定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渠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溫麗鈴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溫麗鈴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車手(此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溫麗鈴復於同年月23日10時5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之人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前,準備將40萬元面交予受「周定宇」指示前往收款之王莘賀,在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王莘賀,並扣得王莘賀以「周定宇」提供之電子檔前往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1張等物,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溫麗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莘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溫麗鈴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面交4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與「東南慧通 官方客服」、「林祤曦」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與Line暱稱「Sunny」、「曾翊愷」、「周定宇」等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5 扣案工作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 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本案扣押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原欲收取之財物金額為40萬元,但此部分犯行未遂,請處以1年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