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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梓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梓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蔣梓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12月18日前某日」,更正為「114年12月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更正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暱稱LE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梓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蔣梓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妙瑜係於Instagram上結識「林言傑」,「林言傑」以朋友方式與告訴人聊天,並佯稱有增加額外收入機會等語行騙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資訊,以招徠不特定民眾遂行詐騙,自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一開始是幫他們收手機跟平板電腦的包裹,包裹上有寫物品名稱,後來我就去收錢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騙被害人;我不是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的人等語,可見被告應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所分工之行為及地位,難認其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⑴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小阿秘」及前來向其拿取詐欺贓款之「L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起訴法條未記載該條文),惟如前所述,被告本案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自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無從據此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⑵刑之減輕事由: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的錢是交給「李科融」,

他也是白牌車司機,他的暱稱是「LE」,我跟他說我想多點薪水,他才介紹我這工作,我白牌的車是跟他租的,我有跟警察說「李科融」的活動位置,他已經被抓到了等語,然依被告供述之內容,「李科融」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尚難認「李科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被告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其雖提供資訊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中之成員,然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仍有不符,自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非位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及多元計程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因兒媳無業需補貼家用之生活狀況、此前未有相類似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一開始有拿到3萬8,000元的薪水,我的白牌車是跟「LE」租的,我的租車費也是從那筆錢裡面扣,我總共跟對方拿了1個月3萬8,000元的薪資等語,可見被告之薪資計算係以月為基準,每月可獲取3萬8,000元之薪水,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次以相同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上開3萬8,000元之報酬,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其得支配之其他違法所得,且未經繳回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

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乃基於洗錢防制目的

之管理,要求「實際」從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進行登錄。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佯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

,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惟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此有虛擬貨幣錢包「TXYG2CtPHxS9akKPj3spECbKRVvcs6V834」在OKLink查詢之資料附卷可查。本案詐欺集團既非經營虛擬資產而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而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 告 蔣梓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梓芳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阿拉」之介紹加入由Telegram暱稱「小阿秘」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擔任假冒虛擬貨幣交易者身分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4年11月1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言傑」之人向陳妙瑜佯稱:透過「Exness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妙瑜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相約於114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及同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面交20萬元、32萬元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該詐欺集團旋即安排面交車手蔣梓芳;俟蔣梓芳即依「小阿秘」指示,於約定時、地向陳妙瑜收取20萬元、32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14年12月18日13時許、114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XYG2CtPHxS9akKPj3spECbKRVvcs6V834」,分別轉匯5704顆、9411顆虛擬貨幣USDT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TVgaZ934izQws6h6sVKK4onkfNYHJivHsj」,另蔣梓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小阿秘」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妙瑜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妙瑜收取上揭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妙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復由前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後於114年12月18日13時許、同月22日13時24分許,自虛擬貨幣錢包位址「TXYG2CtPHxS9akKPj3spECbKRVvcs6V834」,分別轉匯5704顆、9411顆虛擬貨幣USDT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錢包位址「TVgaZ934izQws6h6sVKK4onkfNYHJivHsj」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與「程欣科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遭詐騙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虛擬貨幣錢包「TXYG2CtPHxS9akKPj3spECbKRVvcs6V834」在OKLINK查詢之資料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5 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30條規定,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名單 證明被告所屬「程欣科技」幣商非依洗錢防制法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與「小阿拉」、「小阿秘」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慎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