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浩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陳詩琪」、「張建良」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詩琪」先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林信杰,致林信杰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聽從「小白」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浩軒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已於115年8月12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