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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宏翔

黃梅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俞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梅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梅香」等詞後,應補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等詞、第10至11行所載「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商品試用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俞宏翔、黃梅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第8至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所載「向陳均玫交付偽造之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向陳均玫出示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

2、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⒊本件被告俞宏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復未於11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黃梅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又被告黃梅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依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惟未於11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梅香。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陳均玫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告2人分別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經銷契約書」、「月領契約書」,其分別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貼有被告俞宏翔照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俞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俞宏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俞宏翔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擴張審理之;核被告黃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 人分別與暱稱「吉星高照」、「日不落」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⑴被告俞宏翔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黃梅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俞宏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被告黃梅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俞宏翔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且未於114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梅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俞宏翔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梅香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黃梅香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宏翔正值青年、被告黃梅香雖屬老年,仍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暱稱「吉星高照」、「日不落」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俞宏翔獲報酬5,000元尚未繳交、被告黃梅香獲得報酬1,000業已繳交,暨被告俞宏翔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前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黃梅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職業為打零工,月薪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查被告俞宏翔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查被告黃梅香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黃梅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梅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

年5月1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吉星高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日不落」、暱稱不詳之人等所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因認被告黃梅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經查,被告黃梅香於114年6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加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瑞」、「鄭佩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與被害人取款並交款每單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其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江秀春未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36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

2、61至65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4年5月19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與前揭案件均係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5年1月12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9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頁),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3號被 告 俞宏翔

黃梅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2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翔、黃梅香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前某時,分別加入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吉星高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日不落」、暱稱不詳之人等所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俞宏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44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商品試用廣告,誘使陳均玫點擊並加入至LINE暱稱不詳之群組,再以LINE暱稱「怡瑄」、「Tang」、「Eason」、「Mama」等帳號與陳均玫成為好友,並佯稱:投資預購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陳均玫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間,陸續以面交現金予收款人員及轉匯虛擬貨幣至該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其中俞宏翔、黃梅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陳均玫約定於114年5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康湖二號公園內面交款項60萬元,俞宏翔則依WhatsApp暱稱「吉星高照」、LINE暱稱「日不落」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據」(上印有[沅新企業社]、代表人[蔡佳津]印文、經辦人欄簽有[俞宏翔]之署押)、「沅新企業社經銷商契約書」(上印有[沅新企業社]、負責人[蔡佳津]印文)及「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月領契約書」(上印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麗玲]、沅新企業社負責人[蔡佳津]印文),並在前揭收據上填寫金額60萬元,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陳均玫交付偽造之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俞宏翔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俞宏翔並可因此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與陳均玫約定於114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東店內面交款項120萬元,黃梅香則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麗玲]印文、經辦人欄簽有[黃梅香]之署押及蓋有[黃梅香]之印文),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陳均玫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黃梅香取得款項後,旋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梅香並可因此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均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WhatsApp暱稱「吉星高照」、LINE暱稱「日不落」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後,於上記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陳均玫收取60萬元並交付收據,得款後旋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黃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後,於上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交付收據,得款後旋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座,可獲得每日1,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玫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於: 1.上記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告俞宏翔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俞宏翔之事實。 2.上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收取被告黃梅香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後,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黃梅香之事實。

(二)書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陳均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截圖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沅新企業社」收據、「沅新企業社」經銷商契約書及「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月領契約書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俞宏翔於上記犯罪事實一、(ㄧ)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沅新企業社」收據、「沅新企業社」經銷商契約書及「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月領契約書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19411號鑑定書 4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黃梅香於上記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並交付「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黃梅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WhatsApp暱稱「吉星高照」、LINE暱稱「日不落」、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沅新企業社」及「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業由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契約書上所偽造「沅新企業社」、「蔡佳津」、「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麗玲」、「黃梅香」之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俞宏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被告黃梅香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俞宏翔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黃梅香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沅新企業社」收據1張(日期:114年5月19日、金額:60萬元、經辦人:俞宏翔,其上蓋有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收訖章」、「蔡佳津」之印文各1枚) 是 2 「經銷契約書」1張(日期:114年5月19日,其上蓋有偽造之「沅新企業」、「蔡佳津」之印文各1枚) 是 3 「月領契約書」1張(日期:114年5月19日、金額:120萬元,其上蓋有偽造之「鄭麗玲」、「蔡佳津」之印文各1枚) 是 4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俞宏翔) 否 5 「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6月13日、金額:120萬元、經辦人:黃梅香,其上蓋有偽造之「利霖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鄭麗玲」之印文各1枚) 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