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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鈺玟

金賀辰

簡宥云

林澤恩

王鐙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鈺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宥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澤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鐙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鈺玟、金賀

辰、簡宥云、林澤恩、王鐙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分別共同在偽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

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5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金賀辰、林澤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金賀辰、林澤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吳鈺玟雖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簡宥云、王鐙毅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均無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被告王鐙毅、金賀辰、林澤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5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96至9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吳鈺玟、金賀辰、簡宥

云、林澤恩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吳鈺玟、金賀辰、簡宥云、林澤恩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吳鈺玟、金賀辰、簡宥云、林澤恩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鈺玟偵訊時供稱一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6,000至7,0

00元;被告王鐙毅偵訊時供稱一天報酬是新臺幣3,000至5,000元等語,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吳鈺玟、王鐙毅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3,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金賀辰、林澤恩於偵訊時稱:沒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

證據證其有實際取得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認其等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簡宥云自承有獲得犯罪所得10,000元,但已於另案中繳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簡宥云已於前案判決中一併繳納犯罪所得,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3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收款憑證單據(經辦人:吳鈺玟)及被告吳鈺玟本案犯行出示工作證各1張。 2 收款憑證單據(經辦人:金賀辰)及被告金賀辰本案犯行出示工作證各1張。 3 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簡宥云)及被告簡宥云本案犯行出示工作證各1張。 4 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林澤恩)及被告林澤恩本案犯行出示工作證各1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1號被 告 吳鈺玟

金賀辰

簡宥云

林澤恩

王鐙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鈺玟、金賀辰、簡宥云、林澤恩、王鐙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劉專員」、「張主管」、「德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賴亞駿,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投資款。吳鈺玟、金賀辰、簡宥云、林澤恩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緯公司)、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賴亞駿佯稱為雄緯公司、弘記公司職員,向賴亞駿收取投資款項。吳鈺玟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王鐙毅,金賀辰、簡宥云、林澤恩則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賴亞駿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雄緯公司、弘記公司、賴亞駿。

二、案經賴亞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鈺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並證明被告吳鈺玟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完款項後交予被告王鐙毅之事實。 2 被告金賀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簡宥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賴亞駿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林澤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王鐙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先否認有到過新北市三芝區收款,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王鐙毅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後改稱:我當天應該在三芝待很久,但我沒有收到錢;我確實跟被告吳鈺玟合作過蠻多單的等語。 6 告訴人賴亞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7 114年7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收據翻拍照片4張、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吳鈺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吳鈺玟、王鐙毅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吳鈺玟、王鐙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其等之基地台位置僅相差700公尺,顯見被告王鐙毅當日確為被告吳鈺玟收水手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462號起訴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6月24日下午2至3時許出現於新北市三芝區,而被告王鐙毅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吳鈺玟收款遭臺北地檢署起訴,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亦為被告王鐙毅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三芝區向被告吳鈺玟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5人與「劉專員」、「張主管」、「德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審酌被告5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手 具體求刑 1 114年6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芝國中 50萬元 吳鈺玟 王鐙毅 2年3月 2 114年7月2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芝國中 60萬元 金賀辰 不詳 2年3月 3 114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芝國中 66萬元 簡宥云 不詳 2年3月 4 114年7月30日下午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芝國中 65萬642元 林澤恩 不詳 2年3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