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淑萍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被 告 NISRIN NIHAYAH(中文名:阿亞)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盧香樺律師趙怡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淑萍、NISRIN NIHAYAH(中文名:阿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淑萍、NISRIN NIHAYAH(中文名:阿亞)2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民國114年9月22日至115年5月21日)。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士林地檢署115年4月22日士檢以泰115調偵162字第1159023888號函及其上本院115年4月22日收狀章及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471號相驗卷宗第285至288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卷第3頁),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訊問期日訊問被告2人關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已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沈淑萍於112年間有多次出入國境之紀錄,尚無高齡等不利逃亡之因素,被告NISRIN NIHAYAH則為外籍人士,亦無離境生活之困難,復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2人前揭罪名成立,可預見將來面臨刑責加身與民事求償,被告2人為規避日後審理、執行及民事賠償責任而逃匿境外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本院依比例原則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5年5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余盈鋒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