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凱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8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告訴人潘小婉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惟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又本件被告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且於本案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但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約定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20132卷第57頁,本院卷第76、8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見偵20132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2,000元,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40號收據在卷可查,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0132卷第57頁,本院卷第76、80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要件,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本案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扣押筆錄、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1515卷第6頁背面、第12、48頁),依上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故無須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為追徵之諭知。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20132卷第5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為本案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當得直接沒收,而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故無須再依同條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之犯行
起訴,係於115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2日士檢以法114偵20132字第115902500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惟查,被告所涉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9、540、541、574、57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日繫屬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的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14日、12月20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3年12月12日相近,被告於本院所言應非子虛,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不同詐欺犯罪組織,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依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嫌,應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案既然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
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該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2月12日,金額:105萬元,其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林翁全」印文1枚、「鄭凱玟」署押1枚)。 是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2號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鄭凱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廣告,嗣潘小婉依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簡金媛」之好友,LINE暱稱「簡金媛」再將潘小婉加入LINE暱稱「一路長紅」群組並提供投資網站,其再向潘小婉佯稱:在投資網站上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小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凱文則依上游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約定時、地,向潘小婉交付先前列印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署名:鄭凱玟、上印有[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之印文),致潘小婉陷於錯誤,將105萬元交予鄭凱文,鄭凱文再依上游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潘小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小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鄭凱玟」之名義,收取告訴人潘小婉交付之105萬元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小婉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偽造收據,並交付10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916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05萬元並交付「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