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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豐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豐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詹家泓」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2至13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理佯稱:可先提領出部分現金云云」補充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徐理於114年3月間交付現金即美金20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匯款共200萬(前開金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知悉)至指定帳戶後,前開金額旋遭提領、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徐理,又向其佯稱:可先出金300萬元云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豐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詹豐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瑪莉歐」、「Mon

ey」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

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是同案被告詹家泓招募我進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詹家泓僅居於邀集加入詐欺集團之地位,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而無該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而

構成累犯等語,然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81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法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職業為洗衣工廠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配偶及兩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領款簽收單上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之印文各1枚,應依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領款簽收單,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代理人,而非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該月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前所給付或匯出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前開款項並非被告所實質掌控,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 告 詹家泓

詹豐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遠於民國113年12月底起,經由詹家泓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瑪莉歐」、「Mone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詹家泓、詹豐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812號移送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詹豐遠負責出金予被害人以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之工作(俗稱出金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理佯稱:可先提領出部分現金云云,因而約定於114年3月14日,在徐理之女兒即祁慶柔住家(地址詳卷)面交300萬元。嗣詹豐遠先依「瘋狂越位」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領款簽收單(上印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之印文),再至指定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欲交付予徐理之款項,復於114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300萬元之款項及前開現金領款簽收單交付予祁慶柔,以此方式營造徐理投資獲利之假象。嗣徐理驚覺受騙,委由祁慶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理委由祁慶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年底招募被告詹豐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詹豐遠擔任出金手工作之事實,惟辯稱:伊介紹被告詹豐遠進來工作,並沒有收到業績獎金或傭金;知道賭博是非法的,但伊對這個工作的認知是賭客贏錢伊協助出金給賭客云云。 2 被告詹豐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暱稱「瘋狂越位」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先前往不詳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領款簽收單,再至指定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欲交付予告訴人徐理之款項,復於上開時、地將30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且每月可獲得月薪4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祁慶柔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委託書 證明告訴人徐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5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3月14日詹豐遠涉嫌出金300萬元予被害人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將投資獲利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家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詹豐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詹豐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詹家泓、詹豐遠與「瘋狂越位」、「瘋狂啦啦隊」、「瑪莉歐」、「Mone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家泓、詹豐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詹豐遠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領款簽收單,業由被告詹豐遠交付予告訴代理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詹豐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現金領款簽收單所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詹豐遠從事出金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芸宇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