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楚璿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軍偵字第1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楚璿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楚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楚璿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
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復於
犯後均坦承不諱,且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軍官,竟仍無視軍隊紀律,擅自離營,且期間非短而已近1 月等情後,認自不宜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2號被 告 翁楚璿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楚璿原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華營區)服役之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0時退伍),階級上尉,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9時許不假離營,嗣於114年11月11日晚間經所屬部隊同仁與其聯繫後,始於同日22時5分許,返回中華營區,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楚璿於憲兵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114年10月13日已知悉同年月15日不用到新單位報到,但仍於同年月15日,以要到新單位報到為由離營;惟實際上係返回家中,既未到新單位報到亦未回原單位任職,而有無故離去職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服役單位人事士廖宜泰於憲兵隊之證言 依被告所屬部隊114年7月間之規劃,被告原本應在114年10月15日至新單位防空連梅莊營區報到;嗣後被告應報到時間變更,但隊上人員因未接獲完整之報到名冊,而誤以為被告仍應依原訂日期前往新單位報到;被告遂於同年10月15日,向室友上尉陳政鴻佯稱要去防空連報到而擅自離營等事實。 3 證人郭敬生於憲兵隊之證言 郭敬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通知被告同年月15日暫時不用到新單位防空連梅莊營區報到,而被告實際上當天也未到新單位報到。 4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12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40245101號函 被告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4年12月16日0時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7條第1項罪嫌,然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意圖永久免除職役之主觀犯意,且僅係利用部隊人事命令傳達缺漏之機會擅離職役,是其所為與該條規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惟此為同一社會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