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政杰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政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8行關於「『主辦主計審核
』『審核』『簽證印鑑』『主辦主計軍官』等欄位蓋印」之記載,應更正為「『主辦主計軍官』、『覆核』、『簽證印鑑』等欄位蓋印」。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軍訴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龔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被告盜蓋陳瑋真印章之行為,係偽造「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及「暫付款支用憑單」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
同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份公文進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入監執行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僅「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及「暫付款支用憑單」等5紙,且在國軍臺北財務組出帳之前,即為陳瑋真察覺「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及「暫付款支用憑單」未經其審核用印,是被告所為造成之公文書憑信性之危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情狀,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乃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而服務於臺北市後備旅後備動員幹部訓練中心(下稱臺北市後訓中心),卻未能恪遵法令及職場倫理,為圖作業方便,即擅自取用其陳瑋真之印章,盜蓋於「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及「暫付款支用憑單」後持交國軍臺北財務組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擾亂軍紀、紊亂單位內部之權責分工,足生損害於陳瑋真及臺北市後訓中心之預算簽證查核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陳瑋真、臺北市後訓中心和解而獲得諒解,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軍簡訴第29至31頁),及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軍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貪圖作業之便,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與陳瑋真、臺北市後訓中心成立和解,而獲其等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堪認被告知所悔改,並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偽造「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及「暫付款支用憑單」之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付國軍臺北財務組而行使,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盜蓋印章之欄位」所盜蓋之「陳瑋真」之印文,因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公文名稱 盜蓋印章之欄位 盜蓋之印文 出處 1 114年10月16日 送件清單(送件清單編號:0000000000) 「主辦主計軍官」欄 「陳瑋真」印文1枚 軍偵卷第39頁 「覆核」欄 「陳瑋真」印文1枚 2 114年10月16日 預算支用憑單 「簽證印鑑」欄 「陳瑋真」印文1枚 軍偵卷第41頁 3 114年10月16日 預算支用憑單 「簽證印鑑」欄 「陳瑋真」印文1枚 軍偵卷第43頁 4 114年10月16日 送件清單(送件清單編號:0000000000) 「主辦主計軍官」欄 「陳瑋真」印文1枚 軍偵卷第45頁 「覆核」欄 「陳瑋真」印文1枚 5 114年10月16日 暫付款支用憑單 「主辦主計軍官」欄 「陳瑋真」印文1枚 軍偵卷第47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號被 告 龔政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政杰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係在臺北市後備旅後備動員幹部訓練中心會計審計官,陳瑋真則為臺北市後備旅後備動員幹部訓練中心主計室主任。龔政杰於114年10月16日15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訓練中心,辦理「流動廁所租金」「鐵皮帶盤車」預算簽證業務時,原應在辦理上開業務所需送核之「送件清單」中之承辦人欄位用印後,再將「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暫付款支用憑單」送交主計室主任陳瑋真審核用印,完成後再交予國軍臺北財務組查核,詎料龔政杰為貪圖作業方便,明知其未經陳瑋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行至陳瑋真之辦公座位抽屜內,取出陳瑋真使用審核之印章,盜用陳瑋真之印章在上開「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暫付款支用憑單」中「主辦主計審核」「審核」「簽證印鑑」「主辦主計軍官」等欄位蓋印,以此方式假冒上開「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暫付款支用憑單」業經陳瑋真審核用印,再於同日18時許,將偽造之「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暫付款支用憑單」交予國軍臺北財務組進行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瑋真及臺北市後備旅動員幹部訓練中心之預算簽證查核之正確性。嗣經陳瑋真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龔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瑋真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1、證明其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未經詢問即蓋用其印章。 2、證明其未曾同意被告上開「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暫付款支用憑單」等文件上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10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本案遭被告盜蓋陳瑋真印章之「送件清單」「預算支用憑單」「暫付款支用憑單」共5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龔政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應為其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密接地蓋用5份公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偽造之5份公文書上「陳瑋真」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