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選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宗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林霈瑄律師被 告 陳重文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魏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第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思宗、陳重文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路○段○○○號○○○號」為「○○路○段○○○巷○○○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宗、陳重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思宗、陳重文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㈡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已將財物交付與鄭榮華等人,惟除鄭榮華係以受賄之意思收受外,吳尚謙、何文斌係在礙於情面不便拒絕之情形下收受,另詹正常則未實際取得,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鄭榮華部分,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交付前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財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吳尚謙、何文斌、詹正常部分,則僅能論以行求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構成交付財物,即有未洽。再查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交付財物一罪。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思宗不思以正當手段爭取支持以當選農會理事

長,反卻與陳重光共同以行求、交付財物予選舉權之人之方式為之,破壞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並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就本案分別交付、行求如附表「財物」欄所示物品,嗣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雖經吳尚謙、何文斌退還,另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未經詹正常實際收取,且均未扣案,然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物,並為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對 象 財物 一 鄭榮華 勞德老爺(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1 盒 二 詹正常 勞德老爺(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1 盒 三 吳尚謙 勞德老爺(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1 盒 四 何文斌 勞德老爺(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1 盒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114年度選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思宗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呂俊杰律師被 告 陳重文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宗曾任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區農會)第13屆理事及第14屆監事,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選北投區農會第15屆理事並於114年3月7日獲選理事長;陳重文係陳思宗之子,為現任臺北市第一選區(士林區、北投區)議員。緣陳思宗極欲爭取北投區農會第15屆理事及理事長一職,以維持家族在士林、北投地區之政治影響力,而北投區農會內部因陳重文涉犯圖利等罪遭法院重判一事,曾勸退陳思宗參選,詎陳思宗為求順利當選北投區農會第15屆理事及理事長,竟與陳重文共同基於對農會上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由陳重文先備妥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不等之「勞德老爺」(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偕同陳思宗一同致贈有極高可能性當選為北投區農會第15屆理事之鄭榮華、詹正常、何文斌、吳尚謙等人,而對於北投區農會第15屆理事長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接續為下列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㈠、陳重文於113年12月31日14時56分,先持不知情之張駿彥行動電話門號091786****致電鄭榮華(涉嫌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張駿彥駕車載送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前往鄭榮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住處會面,陳重文當場向鄭榮華表明尋求其支持陳思宗擔任農會理事長,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並當場交付洋酒禮盒1盒,鄭榮華明知該洋酒禮盒係陳思宗尋求選票支持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財物許以行使一定選舉權之犯意,收下該洋酒禮盒,並承諾於理事長選舉中投票予陳思宗,隨後將上開洋酒禮盒交與家人處置。

㈡、陳重文於113年12月31日15時43分,先持不知情之張駿彥行動電話門號091786****致電詹正常(涉嫌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張駿彥駕車載送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前往詹正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住所,陳思宗、陳重文父子為尋求其支持陳思宗擔任農會理事長,逕將洋酒禮盒1盒置於詹正常住處外庭院,而該禮盒嗣後不翼而飛,致詹正常未能收受。

㈢、陳重文於113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多次持不知情之張駿彥行動電話門號091786****致電吳尚謙(涉嫌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未接通,陳重文即指示不知情之張駿彥逕駕車載送其與陳思宗父子二人,前往吳尚謙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其等於同(31)日17時許抵達,惟未能會晤吳尚謙,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遂將洋酒禮盒1盒當場轉交不知情之吳尚謙父親吳欽福,陳重文隨後於同日17時37分,持張駿彥行動電話門號091786****接獲吳尚謙回撥之電話並表示「這次選舉再拜託你」等語,吳尚謙返家後得知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逕將洋酒禮盒託其父親轉交之意,即為取得其投票支持陳思宗擔任農會理事長之對價,因礙於情面不便堅拒或退還而收受之,惟其嗣後慮及有觸法之虞而主動將洋酒禮盒退還。

㈣、陳重文於113年12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其妻白惠萍聯繫何文斌,白惠萍遂於同(31)日18時20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943****致電何文斌(涉嫌違反農會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後,陳重文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張駿彥駕車載送其與陳思宗父子二人,前往何文斌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渠等於同(31)日19時許抵達,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當場將洋酒禮盒1盒交予何文斌,何文斌因礙於情面不便堅拒或退還而收受之,惟其嗣後因慮及有觸法之虞而主動將洋酒禮盒退還。

嗣北投區農會於114年2月25日召開第1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陳思宗、鄭榮華、詹正常、何文斌、吳尚謙、游進德、洪宏隆、林萬來及黃進裕等9人擔任理事,並於114年3月7日召開第15屆第1次理事會,由9位理事採無記名投票法選出陳思宗為理事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宗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因為要參選北投區農會理事長,才決定送洋酒拜託其他理事們支持。113年12月31日,有拿酒去證人鄭榮華家,表明自己要選理事長,被告陳重文也在場說「我爸爸有要選,拜託」。 ⑵選舉北投農會理事長不需要先登記成為候選人,選票上有9位理事名字。 ⑶這些酒是為了請對方將理事長的票投給伊才準備的。出發前,被告陳重文打電話給伊問準備好了沒?因為是要去送酒,當然說準備好了。 ⑷伊拜訪的人是後來才取得理事長的投票權,但大致上都已經先知道誰會出來選理事。 2 被告陳重文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113年12月31日,伊請證人張駿彥開車載伊與被告陳思宗一同去證人鄭榮華、詹正常、何文斌、吳尚謙家中。「勞德老爺」(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是伊從自己服務處拿的。 ⑵113年3月,伊被廉政署搜索後,證人謝建達就叫被告陳思宗不能參選北投區農會下一屆理事長,伊確實有因此請證人謝建達到自己的服務處。 ⑶證人吳香穎是伊的服務處助理,伊有請吳香穎跟伊的配偶白惠萍聯繫拜訪北投區農會理事之事。 ⑷案發當天,拜訪的順序是證人鄭榮華、證人詹正常、證人吳尚謙的父親吳欽福、證人何文斌。證人鄭榮華、詹正常及何文斌都在家也有拿酒,證人吳尚謙不在家。 ⑸被告陳思宗之前被證人謝建達勸退參選理事長,所以陪同被告陳思宗準備洋酒禮盒登門尋求支持。 ⑹去載被告陳思宗以前,有撥電話提醒被告陳思宗要記得帶酒。 3 同案被告即證人鄭榮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先要有理事身分,才能參選理事長,理事長選舉投票單上,有列出所有理事,所有理事都會在可投票範圍內,伊也在理事長的候選人投票單上。 ⑵被告陳思宗、陳重文過去從未致贈任何禮品。113年12月31日,被告陳重文說,如果被告陳思宗要參選北投區農會理事長,就要伊支持一下,被告陳思宗則在旁邊說拜託、拜託,伊認為被告陳思宗父子二人本次送(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是要尋求選票支持。 ⑶伊收下(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後被小孩喝掉了。 4 同案被告即證人詹正常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先要有理事身分,才能參選理事長,參選理事長不用登記,理事長選舉投票單上,有列出所有理事,所有理事都會在可投票範圍內,伊也在理事長的候選人投票單上。 ⑵被告陳思宗、陳重文過去從未致贈任何禮品。被告陳思宗父子來拜訪當天,沒有注意到有沒有送酒,但有1位里長隨行(按:經以相片指認,即證人張駿彥),該名里長負責拍照。 5 同案被告即證人何文斌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先要有理事身分,才能參選理事長,參選理事長不用登記,理事長選舉投票單上,有列出所有理事,伊也在理事長的候選人投票單上。 ⑵被告陳思宗、陳重文過去從未致贈任何禮品。同年2月選代表、同年3月選理事(按:北投區農會於114年2月15日投票選出會員代表,同年3月1日前會員代表選出理事,同年3月7日理事互選出理事長),113年12月31日,被告陳思宗父子二人送(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雖然沒有明講是為了要伊支持被告陳思宗當選理事長,但是彼此心照不宣。 ⑶該次雖無其他人表態要參選理事長,但被告陳思宗應該是想讓票數高一點。 6 同案被告即證人吳尚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所有理事都是理事長的當然候選人,理事長選舉投票單上,有列出所有理事,伊也在理事長的候選人投票單上。 ⑵被告陳思宗、陳重文過去從未致贈任何禮品。113年12月31日,有未接來電,伊回撥是被告陳重文接的,他說這一次選舉再拜託一下。那時候伊要選北投區農會的理事,伊心想應該就是指被告陳思宗要選理事長的事情。 ⑶伊的父親說被告陳思宗父子有拿一瓶酒來,就是打電話來的那天,當天伊不在家去山上種菜。 ⑷北投區農會該次選舉,要選出9個理事,有10個人登記參選,其中只有1個人不曾當過會員代表或小組長,其他參選人很容易當選,伊想被告陳重文和陳思宗也知情,所以才要拜託伊支持理事長的選舉。 7 證人即北投區農會總幹事謝建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⑴第15屆北投區農會理事選舉前,伊得知被告陳思宗有意參選理事長,但因為被告陳重文涉有刑案遭判刑,北投區農會擔心受牽連,內部有聲音希望勸退被告陳思宗,後來被告陳重文知道後就打電話叫伊去服務處,強勢告知被告陳思宗的參選意願,且表達一定會選到底。 ⑵證人白惠萍手機內出現過的「北投農會名單(按:經提示扣押物編號B-1-2)」,都是農會的會員,也曾是第15屆北投區農會理事的內部討論人選,伊不認識證人吳香穎,很訝異證人吳香穎如何取得這份名單。 ⑶第15屆北投農會理事選舉,是10選9,其中陳水珍本來就預想是備取,因為他以前並沒有當過代表的經驗。 8 證人張駿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伊偶爾會充當被告陳重文的司機,開車去單一定點或餐會後去幫忙開車,只有這次是同一天拜訪很多人,地址都是被告陳重文查好告訴伊,當天被告陳重文車上有放酒。 ⑵被告陳重文在車上借用伊的手機使用,車上有聽到被告陳思宗父子討論農會的事情,所以收到調查處通知單上載明「農會法」才第一時間打電話通知被告陳重文。114年6月6日,被告陳重文的助理潘湘羚傳訊請伊刪除彼此間的對話紀錄。 9 證人即被告陳重文配偶白惠萍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重文於113年10月自看守所出來後,有說過被告陳思宗要參選北投區農會理事長,同年12月31日,被告陳重文要拜訪北投區農會理事,伊便指示被告陳重文服務處助理吳香穎去查詢北投區農會理事名單,伊之後便打電話給證人何文斌約時間見面。 10 證人洪宏隆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北投區農會理事長是由理事互選產生,每位理事都有參選理事長的資格。 ⑵被告陳重文在伊當選理事前,即打電話拜票跟拉票,一開口就稱呼「洪理事」。據此足認被告陳重文在北投區農會理事選舉前,即可推算出哪些人有極高可能性當選為理事並取得選舉理事長之投票權。 11 證人游進德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北投區農會理事長是由理事互選產生,理事長投票單上列有每位理事姓名之事實。 12 證人黃進裕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北投農會理事長由9位理事互選,得票過半數即可當選,即使只有1組人也必須過半數得票才能當選,理事長投票單上列有每位理事姓名。 13 證人林萬來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北投區農會理事長選舉沒有經過提名登記程序,是9位理事不記名互選,理事長投票單上列有每位理事姓名。 14 證人吳香穎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伊是被告陳重文服務處助理,曾經從服務處的「選戰系統」輸入關鍵字查北投農會人員名單,傳到自己手機後再傳給證人白惠萍。 15 北投農會理事住家位置與基地台連線位置對照表1份(證11) 證明: ⑴被告陳重文於113年12月31日14時52分許,以手機門號098675****,撥打證人鄭榮華手機門號093200****。 ⑵被告陳重文於113年12月31日15時43分,以手機門號098675****,撥打證人詹正常手機門號092822****。 ⑶被告陳重文於113年12月31日15時40分開始,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86****致電吳尚謙手機門號092190****。 16 北投農會第15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1份 證明北投區農會理事之選舉是10人選出9人,選前預測當選名單並非難事,被告陳思宗父子二人挑選送禮對象,皆是事後當選理事而取得理事長投票權之人。 17 扣押物編號B-1-1即被告陳重文手機內語音對話截圖1份 證明案發當日12時56分,被告陳重文撥打被告陳思宗LINE電話,提醒要帶酒之事實。 18 扣押物編號H-1即證人吳尚謙手機內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案發當日17時37分,證人吳尚謙因接獲未接來電而回撥之事實。 19 案發當日證人詹正常與被告陳重文之合照1張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陳重文有與證人詹正常碰面之事實。 20 扣押物編號B-1-2即證人白惠萍手機內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113年12月31日,證人白惠萍手機內接到證人吳香穎傳來之北投農會理事名單,內有姓名、手機門號、地址等資訊。同日18時20分,證人白惠萍撥打電話給證人何文斌之事實。 21 扣押物編號B-1-4即被告陳重文服務處2樓查扣之(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空箱1個 證明被告陳思宗贈送所用之洋酒出自被告陳重文服務處。 22 證人張駿彥手機翻拍截圖1份 證明114年6月6日,被告陳重文助理潘湘羚LINE帳號「潘潘」,要求證人張駿彥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陳思宗、陳重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陳思宗辯稱:農會是同額競選沒有人競爭,伊去拜訪的時候都還沒有公告選舉、登記等語。被告陳重文辯稱:伊只是陪父親去拜票,畢竟是長輩,伊不知道這些行為違法等語。惟查:

㈠、所謂「同額競選」應指經過提名程序後僅有1位候選人登記參選,該次應選出人數也僅有1名,真正意義的「同額競選」因為無人競爭,參選人自無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必要。然本案並非「同額競選」,蓋北投區農會理事長參選過程,不需經過提名程序,每位理事皆為當然之理事長候選人,且選舉理事長之選舉單上亦列出所有理事,此部分業據多位證人一致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換言之,有投票權之人到最後一刻仍可改變心意進而影響選舉結果,據此,即難謂北投農會理事長之選舉係「同額競選」,被告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並非完全無投票行賄之動機;再者,北投區農會內部曾勸退被告陳思宗參選為不爭之事實,縱使無其他理事表態參選理事長一職,亦無法排除被告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為讓票數好看、過半數,以致贈洋酒禮盒做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從而被告陳思宗辯稱無人與其競爭等語,並不足採為對渠等父子有利之認定。

㈡、農會之選舉,雖非屬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渠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選舉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財物,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之時,已確定對方為有選舉權之人為限,於農會之選舉,提前賄選者於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理事,取得對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理事而取得理事長選舉權時,犯罪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渠犯意之範圍內,均為渠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渠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渠犯罪之成立。準此,於行賄當時,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理事,但於事後確已當選為理事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應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第62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足參)。審酌被告陳思宗在北投農會資歷非淺,對於同案被告鄭榮華、詹正常、何文斌、吳尚謙該次參與理事選舉之結果並非難以預測,被告陳思宗、陳重文父子二人行賄時,對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對象,預期渠等將來當選為理事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之約定,並不影響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是被告陳思宗辯稱送禮時還沒有登記等語,顯屬事後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陳思宗準備投票行賄所用之洋酒禮盒,係由被告陳重文負責準備,被告陳重文於113年12月31日出發前,主動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陳思宗提醒要記得帶酒等情,亦為被告陳思宗、陳重文所是認;況且,被告陳重文持用他人手機門號預先致電給被告陳思宗即將拜訪之證人鄭榮華、詹正常、何文斌、吳尚謙等人相約見面,佐以證人鄭榮華、吳尚謙、洪宏隆證稱被告陳重文亦有親自開口拜票,堪信事前、事中若無被告陳重文參與,即難以遂行投票行賄之犯行,是被告陳重文涉入程度非淺,應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辯稱自己僅是陪同過去等語,實難據採。

三、論罪:

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陳思宗、陳重文先後將前開威士忌洋酒禮盒交付予鄭榮華、詹正常、何文斌、吳尚謙,綜合以觀,被告陳思宗、陳重文所為,應論以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

㈡、被告陳思宗、陳重文為求被告陳思宗順利當選北投區農會第15屆理事長之目的,密接於113年12月31日,先後對鄭榮華、吳尚謙、何文斌行求財物而約其等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對於詹正常行求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陳思宗、陳重文多次行求、交付財物之行為,既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勞德老爺」(LAUDER’S)威士忌洋酒禮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