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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年選任辯護人 吳立安律師

盧于聖律師施汎泉律師被 告 賴正泰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麗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麗年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正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

賴正泰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年、賴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陳姓」、「林姓」及其餘地下盤商集團成員

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各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販售與行銷股票,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1張股票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

,30萬8,000元(計算式:616張股票×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所示部分,被告賴正泰犯行報酬為1

,000至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0號被 告 黃麗年

賴正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年(英文名字:Lory)、賴正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7月間,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先由黃麗年引介友人孫天威予賴正泰結識,續由黃麗年、賴正泰先後以低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之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下同)1至2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孫天威分次取得邱妙齡、邱于真(邱妙齡之姪女)、邱顯比及陳欽仁名下持有之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下稱冷泉港公司)股票187仟股、260仟股、19仟股及150仟股,共計616仟股,復由賴正泰依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之每股價格21元至23元,出售予年籍不詳之「陳姓」、「林姓」地下盤商成員提供之人頭林姵汝,並自費代地下盤商繳納代徵證交稅,再代理出讓人邱妙齡等人及受讓人林姵汝至冷泉港公司向股務李正義辦理轉讓過戶,嗣自地下盤商獲取現金股款,賴正泰即與黃麗年對半朋分前開每股1至2元抽佣,另由黃麗年或賴正泰在出售股票予地下盤商前或後,將事前談妥之現金股款交予孫天威轉交賣方邱妙齡、邱顯比及陳欽仁等人收受。賴正泰及黃麗年合計轉售冷泉港公司股票約616仟股予地下盤商提供之人頭林姵汝,從中獲利約61萬6,000元至123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賴正泰及黃麗年各分得約30萬8,000元至61萬6,000元。此外,111年間,賴正泰另以低於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之每股成交價格1至2元之價格,取得冷泉港公司股務李正義12仟股,並以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之每股10元價格,出售予前揭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林姵汝,代理賣方李正義繳納證交稅後,旋即代理買方林姵汝至冷泉港公司向股務李正義辦理轉讓過戶,並從中獲利約1,000元至2,0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介紹證人孫天威予被告賴正泰認識,以低於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之每股成交價格新臺幣1至2元之價格分次向證人孫天威取得冷泉港公司股票,同時交付股款予證人孫天威,再將股票交由被告賴正泰找窗口販售之事實。 ⒉坦承抽取每股1至2元之佣金,與被告賴正泰對半朋分之事實。 2 被告賴正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姵汝於警詢、調詢中之證述及另案於本署112年度他字第1360號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姵汝身分遭不詳地下盤商冒用為股票買受人之事實。 4 證人邱妙齡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妙齡、邱于真名下持有之冷泉港公司股票透過證人孫天威轉賣之事實。 5 證人邱顯比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顯比名下持有之冷泉港公司股票透過證人孫天威轉賣之事實。 6 證人孫天威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期間,證人孫天威基於情誼將證人邱妙齡、邱顯比及陳欽仁等人委託出售冷泉港公司股票之事交給被告黃麗年、賴正泰處理之事實。 7 證人李正義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正泰與不詳「陳姓」地下盤商,從事居間、代理買賣冷泉港公司股票,並於111年7月5日,透過被告賴正泰,以證交稅繳款書所示之每股10元價格,出售予前揭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即證人林姵汝,代理賣方即證人李正義繳納證交稅後,旋即代理買方即證人林姵汝,前往冷泉港公司向證人李正義辦理轉讓過戶之事實。 8 109年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股東印鑑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4年1月10日財北國監字第114020029號函附林姵汝受讓冷泉港公司股票交易清單明細表節錄影本、林姵汝買進冷泉港公司股票交易清單明細各1份 ⒈證明證人林姵汝遭地下盤商冒名購買證人邱妙齡、邱于真、邱顯比及陳欽仁名下持有之冷泉港公司股票,再轉賣予不知情民眾。 ⒉證明證人林姵汝遭地下盤商冒名購買證人李正義名下持有之冷泉港公司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麗年、賴正泰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姓」、「林姓」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不法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