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舜珍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簡渝方選任辯護人 黃鷥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舜珍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簡渝方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簽約日期」欄第3列記載之「110.1
0.20」,應更正為「110.10.22」。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日期」欄第7列應補充為「110年4月28日」。
㈢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記載之「無匯款資料」,應更正為「缺部分匯款資料」。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證據名稱欄補充「⑤109年1月8日富邦
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⑥111年1月17日富邦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待證事實欄原記載「告訴人戴鴻恩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Albany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20萬2千元。」,應更正為「告訴人戴鴻恩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Albany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30萬2千元。」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補充「③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新加坡花旗銀行對帳單」。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舜珍、簡渝方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蔡舜珍、簡渝方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王寅財、戴鴻恩、劉瑞彥、駱江州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蔡舜珍、簡渝方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
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所為誠非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而未獲告訴人等諒解,但被告蔡舜珍已賠償告訴人4人投資總額將近1/4之金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銷售境外基金期間及投資款項、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等節,受害投資人人數雖然有限,但投資總額非低;與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宣告:
1.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蔡舜珍已先行與4位告訴人協議墊付款項,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7頁),而被告蔡舜珍已陸續給付告訴人等4人共美金125萬7,497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0至137頁背面),給付金額占告訴人等4人投資總額美金468萬8,200元(見起訴書附表)約26.8%,雖與告訴代理人陳報之23%存有差異,然給付金額究非低微,兼以被告蔡舜珍自陳自己與家人亦因購買本案境外基金而受有美金831萬餘元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99、106頁),其在自身遭受鉅額損失情形下,仍願履行協議,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實質補償,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等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誠意,而具悔悟之心;至於被告簡渝方僅係受僱於被告蔡舜珍之助理,依指示協助處理投資本案境外基金相關事宜,兼以其自陳亦因購買本案境外基金受有美金43萬9,900元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蔡舜珍、簡渝方分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被告蔡舜珍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多以告訴人等為科技業主管、事業有成之大老闆,均有能力評估投資境外基金之風險,顯然將推介告訴人等購買境外基金之責任完全切割;被告簡渝方為協助被告蔡舜珍為告訴人等投資本案境外基金不可或缺之助力,其辯稱僅為協助整理資料之私人助理,顯為卸責之詞等語,認不應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56、157頁)。惟查,被告蔡舜珍及其辯護人所述,僅係認為告訴人等對於購買境外基金之風險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較一般人為高,並無否認其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罪行之意,尚難以此遽認其於本案自白係虛偽之認罪。至於被告簡渝方為被告蔡舜珍雇用之私人助理,時薪500元,協助被告蔡舜珍處理私人事務,業經被告蔡舜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故被告簡渝方為被告蔡舜珍之私人助理本為客觀事實,其辯稱其係承蔡舜珍之命處理告訴人等投資本案境外基金相關事務,尚難認為係事後卸責之詞或本案之自白為虛偽之認罪。是告訴人代理人有關不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 告 蔡舜珍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簡渝方
選任辯護人 黃鷥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珍為印尼AYERS ASIA ASSET MANAGEMENT公司(下稱AYE
RS ASIA公司)海外行銷總監,簡渝方為蔡舜珍自行僱用之助理;其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AYERS ASIA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先向王寅財推介、銷售宣稱由AYERS ASIA公司代理且未經金管會核准之i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係登記註冊於開曼群島之公司,下稱i Wealth公司)、Albany Creek Investment Service Limited公司(下稱Albany公司)、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UA公司)發行之境外金融商品,並宣稱Albany公司及i Wealth公司之金融商品係投資亞洲房地產、債券及類國營企業股票等,PTUA公司之金融商品係以程式交易賺取美元匯差,該等境外金融商品均以美元計價,年度投資報酬率可達5%至10%,依前述商品不同,約每半年至1年即可結算獲利。其後王寅財陸續向戴鴻恩、劉瑞彥、駱江州提及前開投資訊息,嗣戴鴻恩等人決定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並簽立合約後,蔡舜珍、簡渝方即指示、協助戴鴻恩等人開立香港、新加坡等地之金融帳戶,並指示戴鴻恩等人將投資款自其等開立之境外金融帳戶匯至蔡舜珍、簡渝方指定之海外銀行帳戶。王寅財、戴鴻恩、劉瑞彥、駱江州四人經由蔡舜珍、簡渝方之招攬,於上開期間分別投資如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
二、案經駱江州、戴鴻恩、劉瑞彥、王寅財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舜珍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舜珍有向本案告訴人介紹本案境外基金商品,過程中有使用AYERS ASIA公司名片。 2、被告簡渝方為被告蔡舜珍之助理,曾協助本案投資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產品之相關文書作業。 3、被告蔡舜珍受AYERS ASIA公司負責人劉錦華指示協助投資人購買i Wealth公司、Albany公司、PTUA公司基金產品,並指示被告簡渝方協助投資人開立境外帳戶之事實。 4、被告蔡舜珍明知介紹給本案告訴人之i Wealth公司、Albany公司、PTUA公司金融商品均屬境外基金。 5、一開始是王寅財透過被告蔡舜珍購買i Wealth公司、Albany公司、PTUA公司本案境外基金,之後王寅財又介紹駱江州、戴鴻恩、劉瑞彥找被告蔡舜珍購買本案境外基金。 2 被告簡渝方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簡渝方為被告蔡舜珍之助理,會依被告蔡舜珍指示協助投資人填寫投資本案境外基金商品之相關文書並代為寄送至境外基金公司,也會協助投資人開立境外帳戶。 2、被告簡渝方曾多次協助戴鴻恩匯出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之投資款。 3、被告簡渝方介紹本案金融商品時也會提示表彰其在AYERS ASIA公司任職之名片。 4、被告蔡舜珍、簡渝方之AYERS ASIA公司名片,係劉錦華所提供。 3 告訴人駱江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駱江州投資本案境外基金之經過情形。 2、產品介紹大部分是由被告簡渝方負責,投資合約係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帶到新竹給駱江州簽名。 3、被告簡渝方協助駱江州開立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4、被告簡渝方會用email寄i Wealth公司投資對帳單給駱江州。 4 告訴人戴鴻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戴鴻恩認識被告簡渝方及簡渝方事後主動聯絡戴鴻恩介紹本案境外基金產品之經過情形。 2、本案投資合約是被告簡渝方提供給戴鴻恩簽名,並協助寄送給境外基金公司。 3、被告簡渝方曾向戴鴻恩表示AYERS ASIA公司有代理本案3家境外基金公司產品。 4、被告簡渝方協助戴鴻恩開立香港富邦帳戶之經過情形。 5、戴鴻恩會直接收到iWealth公司、Albany公司、PTUA公司email寄送之投資對帳單,被告簡渝方會另外整理PTUA公司的投資情形。 5 告訴人劉瑞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劉瑞彥經由王寅財介紹而認識被告蔡舜珍及經由蔡舜珍之介紹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之經過情形。 2、投資合約內容是由被告簡渝方負責介紹,在新竹簽約時被告二人都在場。 3、被告簡渝方協助劉瑞彥開立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之經過情形。 4、被告二人表示是代表AYERS ASIA公司銷售本案境外基金商品。 6 告訴人王寅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1、被告蔡舜珍介紹王寅財購買本案境外基金之經過情形。 2、投資合約是被告蔡舜珍、簡渝方提供給王寅財簽名並負責寄送給境外基金公司,合約內容介紹大部分是由被告簡渝方負責。 3、被告二人均表示是代表AYERS ASIA公司介紹本案境外基金商品。 4、本案基金事後無法贖回時,被告蔡舜珍曾邀集王寅財、戴鴻恩、劉瑞彥參與劉錦華主持之視訊會議,說明為何無法順利贖回基金。 7 金管會113年6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345409號函、115年2月4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153144號函 1、被告蔡舜珍、簡渝方均未在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期貨事業登錄任職。 2、AYERS ASIA公司、i Wealth公司、Albany公司、PTUA公司均非金管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即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證券期貨相關事業。 3、被告蔡舜珍、簡渝方向駱江州、戴鴻恩、劉瑞彥、王寅財等人銷售之iWealth公司、Albany公司、PTUA公司等金融商品,均屬非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 8 被告蔡舜珍、簡渝方之AYERS ASIA公司名片 被告蔡舜珍、簡渝方以AYERS ASIA公司名義向本案告訴人銷售本案境外基金之事實。 9 ①駱江州與配偶吳瑞玉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第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對帳單(偵卷卷一第97-100頁) ②駱江州與吳瑞玉111年10月5日簽署之i Wealth公司出資申請書暨合約書與中譯本(偵卷卷一第82至93頁背面) ③111年10月27日i Wealth公司交易通知書(偵卷卷一第95頁) ④111年11月4日i Wealth公司確認單(偵卷卷一第94頁) ⑤111年11月30日i Wealth公司對帳單(偵卷卷一第96頁) 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新加坡花旗銀行對帳單(偵卷卷一第98至100頁) 告訴人駱江州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i Wealth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30萬元。 10 ①告訴人戴鴻恩與配偶謝芝裴簽署之i Wealth公司出資申請書暨合約書與中譯本(偵卷卷一第102至108頁) ②108年10月25日富邦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2份(偵卷卷一第117至118頁) ③111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i Wealth公司交易通知書(偵卷卷一第113至116頁) ④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4月28日i Wealth公司對帳單(偵卷卷一第109至112頁背面) 告訴人戴鴻恩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i Wealth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30萬3千元。 11 ①被告蔡舜珍、簡渝方提供給告訴人戴鴻恩之Albany公司投資簡章與投資簡報(偵卷卷二第12至49頁) ②被告簡渝方寄給告訴人戴鴻恩之電子郵件與附件(偵卷卷二第2至11頁) ③109年2月7日Albany公司申購確認函(偵卷卷一第119頁) ④112年6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Albany公司對帳單(偵卷卷一第120至125頁背面) 告訴人戴鴻恩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Albany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20萬2千元。 12 ①告訴人戴鴻恩與配偶謝芝裴111年1月18日簽署之PTUA公司合約與中譯本(偵卷卷一第128至146頁背面) ②111年1月17日富邦銀行匯款單(偵卷卷一第147頁) 即告訴人戴鴻恩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PTUA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28萬元。 13 告訴人劉瑞彥109年10月16日簽署之i Wealth出資申請書暨合約書與中譯本(偵卷卷一第150至155頁) 告訴人劉瑞彥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i Wealth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50萬元。 14 ①告訴人劉瑞彥109年10月20日PTUA公司合約3份與中譯本1份(偵卷卷一第162至172頁) ②告訴人劉瑞彥110年4月29日PTUA公司合約(偵卷卷一第173至175頁) 告訴人劉瑞彥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PTUA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150萬元。 15 ①被告簡渝方108年9月19日寄送予告訴人王寅財之電子郵件與附件(i Wealth公司投資策略,參偵卷卷二第51、52頁) ②108年10月31日星展銀行對帳單(偵卷卷一第177至179頁) ③i Wealth公司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8日對帳單(偵卷卷一第176頁正反面) 告訴人王寅財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i Wealth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50萬1千元。 16 ①被告蔡舜珍、簡渝方提供予告訴人王寅財之Albany公司產品文宣(偵卷卷二第53至69頁) ②Albany公司對帳單(偵卷卷一第180至180頁背面) ③111年1月31日星展銀行對帳單(偵卷卷一第181至182頁背面) 告訴人王寅財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Albany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23萬元 17 ①被告簡渝方提供予告訴人王寅財之PTUA公司匯款資料(偵卷卷二第70) ②告訴人王寅財及配偶林姵伶於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13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6月4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5月9日、111年9月12日簽署之PTUA公司合約書與中譯本(偵卷卷一第183至227頁背面) ③112年2月28日PTUA公司對帳單(偵卷卷一第229至229頁背面) ④星展銀行109年3月、109年4月、109年8月、109年11月、110年9月、110年11月、111年4月對帳單(偵卷卷一第230至243頁背面) 告訴人王寅財經由被告蔡舜珍、簡渝方購買PTUA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61萬4千2百元。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犯行,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宜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已足。至告訴人等雖認被告二人另涉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何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對不特定多數人吸金之行為,且告訴人戴鴻恩、劉瑞彥、駱江州均係因告訴人王寅財之前透過被告蔡舜珍購買境外金融商品獲利頗豐始為本案之投資,且其等均明知所投資之標的為境外金融商品,其等又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尚難認其等有何因為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本案投資之情事;惟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涉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編號 姓名 投資商品 投資金額 (美金) 備註 發行公司 產品名稱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 1 王寅財 i Wealth公司 (無合約) 108年10月25日 12萬5,000元 108年10月25日 12萬6,000元 108年10月28日 12萬6,000元 108年10月28日 12萬4,000元 Albany公司 (無合約) 111年1月19日 11萬5,000元 111年1月20日 11萬5,000元 PTUA公司 109.03.20 109年3月20日 6萬元 109.04.13 109年4月9日 6萬元 109.08.27 109年8月26日 6萬6,600元 109.11.26 109年11月24日 9萬1,000元 110.09.15 110年9月14日 2萬7,400元 110.11.17 110年11月15日 10萬元 110年11月16日 10萬元 111.05.09 111年4月29日 10萬9,200元 2 戴鴻恩 i Wealth公司 Flexible Investment Note 108.10.24 108年10月25日 20萬2,000元 109年1月8日全額轉投資Albany公司商品,不重複計算 108年10月25日 10萬1,000元 Albany公司 Ayers Asia 2-yr High Quality Debt Capital Market Note 109.02.03 109年1月8日 20萬2,000元 111年1月17日 10萬元 PTUA公司 111.01.18 111年1月17日 28萬元 3 劉瑞彥 i Wealth公司 Flexible Investment Note 109.10.16 50萬元 無匯款資料 110.10.21 16萬元 110.10.20 15萬元 PTUA公司 109.10.20 30萬元 30萬元 50萬元 110.04.29 40萬元 4 駱江州 i Wealth公司 Flexible Investment Note 111.10.05 111年10月25日 15萬元 111年10月25日 15萬元 合計 468萬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