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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原 告 陳思伃被 告 林友鵬

劉○廷兼法定代理人

莊伊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友鵬、劉○廷、莊伊琳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廷(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刑事部分之被告林友鵬因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劉○廷雖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分之被告林友鵬於上開詐欺案件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與被告劉○廷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劉○廷就此部分詐欺非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是被告劉○廷與刑事部分之被告林友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莊伊琳為被告劉○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劉○廷、莊伊琳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刑事案件之被告林友鵬已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審結,並於115年5月19日宣判。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