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原 告 梁淑玉被 告 王聖為
洪熙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採相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熙堯及刑事部分之被告王聖為因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洪熙堯雖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分之被告王聖為於上開詐欺案件對原告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洪熙堯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洪熙堯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36號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洪熙堯與刑事部分之被告王聖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洪熙堯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刑事案件之被告王聖為已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審結,並於115年4月21日宣判。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