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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原 告 郝志發

高上菁被 告 吳博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訴字第2703號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日宣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惟原告於115年3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前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前開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