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01號原 告 黃威騰被 告 劉芃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 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黃威騰固以被告劉芃羚涉犯詐欺罪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觀諸本案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皆未曾提及被告,檢察官亦未對該人提起公訴,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離,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